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69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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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02號、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壹點玖肆壹公克、零點玖肆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零點玖肆參公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邱冠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邱冠民及其辯護人均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如附表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0102卷第26頁至第30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7張(見偵10102卷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0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530號、DAA7531號;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邱冠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素食批發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941公克、0.947公克,驗餘淨重1.939公克、0.9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藥勺2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來分裝海洛因的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02卷第73頁),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冠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大菜市場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金額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國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102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國華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有「長頭髮的我有辦法,短頭髮的我沒有辦法,真的」、「那就麻煩一下啊,那個…帶他來一下啦,明天中午再帶過去給你好不好」、「我帶出來了,我在市場」等通話內容,惟證人王國華於警詢時已陳稱:平時我跟被告對話都是只講臭豆腐代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上記通話被告為何會跟我講那麼多不該講的話;

這次因被告講一些平時不會對我說的毒品代號,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本次我就沒有跟被告見面及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2329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準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王國華於本案從未指證被告有於何時、何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幫他拿,我在市場上班,我是凌晨1點上班,中午12點下班,當天他來的時候,我跟他說5,000元給我,我去幫他拿2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102卷第76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本件公訴意旨並無提出購毒者之指證,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之話語,據此,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國華 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王國華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住處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4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王國華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26頁至第27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39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國華 110年6月5日上午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千久門市 2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5,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4頁至第75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王國華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27頁至第28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0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國華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13日下午9時許,應予更正)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11千久門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竹市空軍醫院對面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2公克 4,000元 4,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5頁) 2.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王國華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1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國華 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 新竹市空軍醫院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竹市空軍醫院對面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2公克 5,000元 5,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5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王國華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29頁至第31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2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仁地 11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一段454巷護理師公會前 1.5公克 3,000元 3,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6頁) 2.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仁地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38頁至第39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仁地 110年5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0.5公克 1,000元 (黃仁地欠款500元) 5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6頁至第77頁) 2.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仁地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39頁至第40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6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仁地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1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7頁) 2.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仁地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40頁至第41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7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仁地 110年7月6日下午10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0.2公克 500元 500元 被告供述: 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證人黃仁地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41頁至第42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8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黃仁地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2公克 4,000元 4,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8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仁地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42頁至第43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49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黃仕忠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旁巷子內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8頁至第79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仕忠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50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黃仕忠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21頁反面、第20頁)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9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仕忠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48頁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51頁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黃仕忠 110年6月21日下午10時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上的三玄宮外馬路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旁巷子內,應予更正) 4公克 5,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5,000元 被告供述: 1.110.09.02警詢(偵10102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2.110.09.02偵訊(偵10102卷第78頁) 3.110.10.21偵訊(偵10102卷第146頁) 證人黃仕忠之證述: 110.09.02警詢(偵12329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 偵10102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邱冠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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