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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8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滿趙志烜拖欠債務,竟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趙志烜,致趙志烜受有左膝挫傷併泛紅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正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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