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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黃芸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義與告訴人戴建富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2鄰產業道路,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取出農用鋸刀1把後,手持該鋸刀朝戴建富方向揮砍,戴建富旋以左手阻擋攻擊,左手因而當場血流不止,戴建富即高舉右手按壓左手止血,詎被告見狀,仍不願罷手,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頭戴安全帽朝戴建富衝撞之方式攻擊戴建富,戴建富因而重心不穩而倒臥路旁水溝內,被告旋持鋸刀上前壓制戴建富,戴建富即反咬被告臉頰,被告始行罷手,戴建富因而受有右側第6及第7根肋骨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業於111年6月16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也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判決有罪,請被告家屬、輔佐人節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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