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3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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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百坤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百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董百坤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訊問後,坦承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然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嫌重大;

而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依照刑法第25條之規定得減輕之),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參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身供述」,其亦有可能隨時處在僅因情緒不佳、飲酒後,隨機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重大危險。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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