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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樺
賴昱洪
黃韋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受甲○○(所涉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邀約,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就乙○○與甲○○之女友高詒萱間是否有曖昧關係一事,與高詒萱之共同友人鍾凱淇(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進行三方對質未果,遂由乙○○邀約甲○○、鍾凱淇轉往新竹縣○○鄉○○村0○0號台灣中油峨眉站進行談判。
迨三方達成會面地點之協議後,鍾凱淇即與配偶丁○○(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友人宋東霖(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宋東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鍾凱淇、丁○○及宋東霖之友人鍾宇任(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赴約,鍾凱淇另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邀約友人丙○○(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凱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同往赴約,乙○○、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BE-893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面地點。
嗣於109年1月13日6時許,三方抵達台灣中油峨眉站後,甲○○與鍾凱淇一言不合,甲○○即欲出手毆打鍾凱淇,丁○○見狀上前阻擋後,竟與乙○○、丙○○、前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甲○○,見甲○○倒地後,旋即駕車離開該加油站。
惟甲○○起身後心有不甘,隨即駕車追逐乙○○等人所駕車輛,並於109年1月13日6時15分許,雙方車輛行至新竹縣○○鄉○○街000號北埔國中前,甲○○持汽車防盜鎖朝丁○○等人揮舞,丁○○見狀心生不滿,竟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臉部、頭皮、左側耳朵、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一掌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移位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左額頭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耳撕裂傷、右髖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丁○○、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第95頁、第118至119頁)、證人鍾凱淇、鍾宇任、宋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4頁、第97頁、第102至10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5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8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丁○○、丙○○與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丁○○、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與他人有細故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而任意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見其等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職務、現從事餐飲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丁○○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疑時從事司機職務、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球棒,現下落不明,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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