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萍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萍芸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6號包廂內,因細故與不相識之告訴人王道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冰桶丟擲告訴人王道萱,致告訴人王道萱受有右手指挫傷併指甲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胡萍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胡萍芸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道萱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胡萍芸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