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5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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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楨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黃錦鈺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錦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熙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佛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佛恩公司)負責人;

黃錦鈺係黃熙楨之胞弟,長期與不知情之張雅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6樓之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禧公司)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得以鳳翔禧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

另黃昭智為亞洲資喬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喬公司)之負責人,亞洲資喬公司並於民國107年間欲就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內灣戲院暨周遭建物(含「227展場及廚房」、「203風雨走廊」等;

以下合稱內灣戲院建物)進行整建及增建(下稱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並委由林勇忠建築師繪製該工程「增建標的物」結構規劃(即鋼構結構工程)之初步設計圖,黃昭智並於同年2月間因他人介紹而結識黃熙楨,乃有意委託其所經營之佛恩公司就上開工程「增建標的物」部分進行平立面設計與監造管理(惟未包含鋼構結構工程之圖說設計)。

二、詎黃熙楨、黃錦鈺均明知黃錦鈺並未取得我國建築師執照,且黃錦鈺亦知悉自己未經魏俊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主持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承攬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熙楨於107年3月間介紹黃錦鈺予黃昭智認識,向黃昭智誆稱黃錦鈺為建築師云云,黃錦鈺亦將印有「鳳翔禧公司」、「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自己名片1張交予黃昭智,致其陷於錯誤,誤認黃錦鈺係領有建築師執照、並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建築師,而允諾將上開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設計與監造管理及林勇忠建築師設計之前揭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等事項委由黃熙楨、黃錦鈺處理,雙方遂於同年4月2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佛恩公司承攬該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工作項目,亞洲資喬公司並因此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予黃熙楨以支付該契約價金之第1期款,嗣經黃熙楨提示兌付全額後,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錦鈺作為報酬。

三、迨於107年4、5月間,黃熙楨、黃錦鈺又承接前揭犯意聯絡,黃錦鈺則單獨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黃昭智誆稱:林勇忠建築師就該工程「增建標的物」之結構規劃設計出圖速度太慢、黃錦鈺亦為建築師可由其出圖云云,致黃昭智陷於錯誤,允諾由黃錦鈺接替林勇忠建築師完成該工作,而黃錦鈺雖僅取得鳳翔禧公司之授權,仍於「簡式合約單」之「廠商名稱」欄位記載「鳳翔禧開發.群益」等文字,並在該合約單「特別說明」欄位之「規範」部分記載「C.因工程現況施工經本事務所同意變更設計,…」等文字,佯以鳳翔禧公司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表之身分,與黃昭智於同年5月11日簽立該「簡式合約單」而行使之,約定由鳳翔禧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承攬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增建、新建結構工程設計(含土木基礎)」工作;

嗣黃錦鈺為履行上開各該契約內容,即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其繪製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說「設計」欄位登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並持其於107年5月間之不詳時地刻印「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該等圖說之各該欄位處蓋印偽造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復在該印文旁蓋印自己印章或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以此等方式表彰其有權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名義製作上開2圖說之意,並於同年月16日持該等圖說向黃昭智行使之,黃昭智隨即依上開「簡式合約單」約定,開立面額32萬4,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黃錦鈺,並經其提示而兌付;

黃錦鈺復於107年5月至8月間之不詳時間,修改其繪製之上開圖說,並承同一犯意在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風雨走廊新建結構工程圖說」、「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之「設計」欄位記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而以此等方式表彰其係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名義製作、修改該等圖說之意,後於同年8月3日、8日、10日接續將上開修改後之圖說紙本、電子檔寄送予黃昭智而行使之,而上開各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魏俊晟與亞洲資喬公司對於簽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四、末因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施工期程因故延宕,經黃昭智詢問群益建築師事務所,該所表示黃錦鈺並非該所建築師或員工,且魏俊晟未同意或授權黃錦鈺刻印、蓋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黃昭智始知受騙。

五、案經亞洲資喬公司暨黃昭智、魏俊晟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熙楨、黃錦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13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錦鈺對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熙楨雖亦不爭執被告黃錦鈺於前揭時地有前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昭智誤信其為建築師,而先後與佛恩公司、鳳翔禧公司分別簽立「委任契約書」、「簡式合約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不清楚被告黃錦鈺在臺灣有無建築師執照,簽約當時我認為他是建築師,因為周邊的人都叫他建築師,我是至108年接到傳票後我再問他才知道,對於他的行為我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黃熙楨因被告黃錦鈺罹有憂鬱症及多在大陸地區工作等因素,於105年間經其等母親要求相互聯繫前已經10年未有聯絡,被告黃熙楨見及被告黃錦鈺任職地方之照片,誤信其有我國建築師執照,為幫忙告訴人黃昭智省錢,才會找被告黃錦鈺處理該工程建築和結構的事情,而本案係因雙方民事訴訟案件送鑑定後,公訴人見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該建物結構有問題即貿然起訴,而未深究該建物不符規範係因告訴人黃昭智追加增建2、3樓部分,實則被告黃熙楨確不知悉被告黃錦鈺未有上述資格,亦未參與詐欺行為,請求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被告黃熙楨係佛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錦鈺則為其胞弟,雖長期與不知情證人張雅惠所經營之鳳翔禧公司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得以鳳翔禧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惟並未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亦未取得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魏俊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事務所名義,詎被告黃錦鈺明知於此,卻於107年3月間經被告黃熙楨介紹結識告訴人黃昭智時,或於其後接洽過程中,多次經被告黃熙楨稱其為「黃建築師」,卻仍遞交前揭名片,或就此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此等詐術致告訴人黃昭智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該資格,而使亞洲資喬公司於前揭時間與佛恩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佛恩公司承攬前述該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工作項目,亞洲資喬公司並因此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黃熙楨以支付第1期價金,被告黃熙楨並於提示後將其中10萬元分予被告黃錦鈺;

嗣被告黃錦鈺承亦前揭犯意及單獨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與被告黃熙楨接續向告訴人黃昭智為上開表示,致其陷於錯誤,允諾由被告黃錦鈺接替證人林勇忠建築師完成該工作,被告黃錦鈺遂佯以鳳翔禧公司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表之身分,與告訴人黃昭智於同年5月11日簽立載有上開文字之「簡式合約單」,並接續於107年5月16日、同年8月3日、8日、10日將以前述方式偽造、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設計之上開各該圖說紙本、電子檔交付予告訴人黃昭智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俊晟與亞洲資喬公司對於簽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錦鈺並因此取得亞洲資喬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報酬之面額32萬4,000元支票1紙等情,業據被告黃錦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6頁至第206頁、第242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7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下稱偵741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俊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38頁至其背面)、證人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偵7417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錦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黃錦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且此部分之事實亦同為被告黃熙楨所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70頁、第240頁、第242頁),亦當同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熙楨之辯護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曾以書狀辯護稱:被告黃熙楨未曾稱被告黃錦鈺為建築師或被告黃熙楨未參與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結構及建築」事宜,此乃亞洲資喬公司與鳳翔禧公司自行接洽等語(見偵7417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並提出鳳翔禧公司開立予佛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偵7417號卷一第52頁),然被告黃熙楨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係供稱:一開始告訴人黃昭智是要做平面設計,後來要做建築,因為我沒有建築相關背景,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被告黃錦鈺進來幫我當監造,30萬元是針對內灣戲院本體的監造,我有把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黃錦鈺,因為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黃昭智要加建內灣戲院外面四層樓,要做結構之監造,所以我找黃錦鈺給他10萬元;

而於107年4、5 月時,因為證人林勇忠建築師來不及畫圖,告訴人黃昭智找我幫忙問被告黃錦鈺的事務所能不能幫忙畫圖,我就問被告黃錦鈺能否幫忙畫,希望經費能夠節省,被告黃錦鈺就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私下我都叫黃錦鈺「三少」,這是我們家裡人的叫法,只有跟黃昭智碰面時才叫黃錦鈺為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亦即被告黃熙楨自承確有在告訴人黃昭智面前稱被告黃錦鈺為建築師,亦有委託被告黃錦鈺進行前揭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或牽線被告黃錦鈺為該圖說設計等情,則被告黃熙楨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實與被告黃熙楨供述相悖;

再參以卷附被告黃熙楨與告訴人黃昭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昭智胞弟轉寄之被告黃熙楨107年8月10日寄送之主旨「內灣戲院鋼構圖」電子郵件1份(見他卷第145頁、第162頁、第165頁、第70頁、第71頁),顯示被告黃熙楨屢在告訴人黃昭智面前以「建築師」、「黃建築師」代稱被告黃錦鈺,並有代傳鋼構結構工程圖說電子檔,此亦與被告黃熙楨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得以相互勾稽,另更有被告黃熙楨出席參與之佛恩公司與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之內灣戲院暨其周遭建物修繕工程(第一次至第九次)會議紀錄1份(見他卷第72頁至第76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黃熙楨對於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監造、該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執行確有協助,則被告黃熙楨之辯護人前揭辯護確非可採。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熙楨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被告黃錦鈺未具有我國建築師身分乙節是否知情?對於被告黃錦鈺上開佯裝己有建築師資格所為之該詐欺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⒈證人黃錦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底至100年陸續在大陸地區工作5年多、快6年,在這段期間我沒有跟被告黃熙楨聯絡,差不多10年沒有聯絡,後來於103年、104年、105年返台後,我母親叫我跟被告黃熙楨聯絡,才有聯絡一下,我曾經告訴過被告黃熙楨,我在大陸有取得二級建築師執照,但我也有跟他強調,那是大陸的臺商公司、臺商工廠幫我辦的,不是我自己去考的,我沒有明確告訴過被告黃熙楨我有取得我國建築師執照,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有執照,他有問過我,我只有說我有建築師事務所,而且被告黃熙楨一直都耳熟能詳我講的、合作的建築師叫魏俊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衡以被告黃熙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檢察官問:黃錦鈺剛剛提到,你有問他說有沒有建築師資格,黃錦鈺回你說他有大陸二級建築師執照,是否如此?)被告黃熙楨答:對」、「(檢察官問:且黃錦鈺還有說他有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此事?)被告黃熙楨答:對,就是一開始黃錦鈺有給我看公司」、「(檢察官問:黃錦鈺有無跟你說,合作的建築師是魏俊晟?)被告黃熙楨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則被告黃熙楨與證人黃錦鈺間,確有發生被告黃熙楨詢問證人黃錦鈺有無建築師執照,證人黃錦鈺卻為前揭閃避重點之回應乙節,亦可認定。

⒉而依被告黃熙楨為佛恩公司之負責人,自承領有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勞工安全、無障礙證照、品管證照等專業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具有工程相關背景知識,自當知悉我國建築師執照考取之困難,惟一旦領有該執照依法開業登記,即得出名為各建築物設計、監造,是被告黃熙楨見此回應,即於其詢問有無建築師執照時,證人黃錦鈺卻答以在大陸有取得二級建築師執照、現有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建築師為證人魏俊晟,顯可知證人黃錦鈺並無法自己出名簽證,當得獲悉證人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加以被告黃熙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黃錦鈺是我介紹給告訴人黃昭智認識,當時我跟她說被告黃錦鈺可以監造整個加建工程,而「據我當時所知」,被告黃錦鈺在大陸地區有做營建工程,他在大陸地區有二級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比對其等之上開證述或供述,被告黃熙楨於介紹證人黃錦鈺予告訴人黃昭智認識時,既已獲悉黃錦鈺在大陸地區有二級執照,則其等間斯時顯已發生上開問答,是被告黃熙楨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證人黃錦鈺並未取得我國建築師執照甚明。

⒊加以被告黃熙楨、證人黃錦鈺為親兄弟,此觀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自明,則其等於多年未見、終於105年經母親居中促成重新取得聯繫後,本難想像被告黃熙楨對證人黃錦鈺現今從事之工作內容均未為聞問,尤以證人黃錦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黃熙楨在做裝修,他知道我在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兩人從事工作內容實屬同一領域、高度疊合,或可稱多有合作之機會,而被告黃熙楨亦自承:105年之後才因為媽媽的因素,證人黃錦鈺跟我講說他現在在做什麼,我說好,有機會我們再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亦殊難想像被告黃熙楨於105年獲悉證人黃錦鈺現從事建築工程、現有建築師事務所,卻未向其確認其有無我國建築師執照開業登記,以尋求更多合作機會、拓展自己經營佛恩公司業務內容之可能性;

甚至,依被告黃熙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開始告訴人黃昭智是要做平面設計,後來要做建築,因為我沒有建築相關背景,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被告黃錦鈺進來幫我當監造」等語,或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審判長問:所以當跟亞洲資喬公司合作到你認為需要建築師執照才能做的事情的時候,你跟亞洲資喬公司說依你現有的執照無法做後續要處理的那些事情,是否如此?)被告黃熙楨答:沒錯」、「(審判長問:所以當時你就告訴亞洲資喬公司,你會幫忙介紹適合的人來做後續的事情,是否如此?)被告黃熙楨答:不是,我說我不能做的時候,黃昭智就請兆原工程有限公司找林勇忠建築師進來,當林勇忠建築師進來時,我才請黃錦鈺來幫我當監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足見被告黃熙楨至遲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合作之需求,須確認證人黃錦鈺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其可否為建築物設計、監造?是否為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而得提供需要建築師執照方能從事之業務?由此益徵被告黃熙楨、證人黃錦鈺於本案行為前兩人業已發生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黃熙楨應已知悉證人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

⒋況被告黃熙楨於偵查中曾經供稱:「(檢察官問:黃錦鈺有跟黃昭智說他是建築師?)被告黃熙楨答:我沒有聽到。

但我私下常笑笑叫黃錦鈺建築師」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則以其自承私底下多有調侃證人黃錦鈺「建築師」身分之舉,更可見其明確知悉證人黃錦鈺確未取得建築師執照甚明。

⒌至被告黃熙楨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該等問答係於其接獲本案刑事傳票時始行發生云云,然除與自己先前供述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外,其等上開對話之情境內容,顯與涉及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接獲傳票亟需確認實際狀況、真實情形為何之情境有別,況被告黃熙楨於回應檢察官上開訊問時係稱「(檢察官問:且黃錦鈺還有說他有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此事?)被告黃熙楨答:對,就是一開始黃錦鈺有給我看公司」,所指「看公司」即被告黃熙楨暨其辯護人提出主張其「行為時」誤信證人黃錦鈺為建築師之依據,即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之外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3頁),更徵上開對話係在本案行為前所發生,則被告黃熙楨前揭所辯,確難採認。

⒍又被告黃熙楨或其辯護人又辯護稱:很多人都叫證人黃錦鈺為建築師,或被告黃熙楨見及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外觀照片,得知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是一條龍作業,行為當時誤以為證人黃錦鈺是建築師等語,並提出上開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之外觀照片1張為據,而證人張雅惠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證人黃錦鈺有無建築師資格,我聽人家都叫他建築師或設計師等語(見他卷第133頁),然姑不論何以見及證人黃錦鈺工作處所即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不會因此混淆證人黃錦鈺之身分究為開發公司職員、經理或事務所專員,反可據此確信其為建築師;

再者,被告黃熙楨既已親自向證人黃錦鈺確認,有前述之對話內容,依其智識、經驗即可認知證人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其又未見證人黃錦鈺提出其證照之證述或開業登記資料,上開他人均稱證人黃錦鈺為建築師、其工作地點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等情即非合理依據,當無從使其產生證人黃錦鈺為建築師之確信,則被告黃熙楨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同難認可採。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衡諸被告黃熙楨知悉證人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亦清楚本案行為時告訴人黃昭智各該請求工作項目中,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證人林勇忠建築師設計之前揭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或其後關於該鋼構結構工程圖說之設計,自己不能處理,而須有建築師執照方能辦理,業如其前揭供述,其卻逕行向告訴人黃昭智推介無我國建築師資格之證人黃錦鈺,並於本案接洽、聯繫過程中,屢在告訴人黃昭智面前稱證人黃錦鈺「建築師」、「黃建築師」,或告稱:證人林勇忠建築師就結構規劃設計出圖速度太慢、證人黃錦鈺亦為建築師可由其出圖云云,已有向告訴人黃昭智為該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更以自己經營之佛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辦理該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而得收取該契約約定之價金報酬獲取利益,並就亞洲資喬公司之該工程(不論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亦居中協調、聯繫上開各該工作項目之進行,則縱使其等未明示通謀,被告黃熙楨對於證人黃錦鈺前揭佯裝己有建築師資格所為之該詐欺犯行,仍難認其未有犯意聯絡,甚依上開歷程、其行為角色,毋寧係被告黃熙楨起意並主導此部分詐欺行為之進行,則被告黃熙楨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難認可採。

⒏末被告黃熙楨於本院審理時突又改辯稱:我是請證人黃錦鈺所屬之群益建築事務所來當監造云云,似欲藉此主張自己並無以證人黃錦鈺佯裝建築師為手段實行詐欺之犯意,然姑不論此一辯解,已與其先前偵查、準備程序、甚至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引介黃錦鈺跟黃昭智碰面」、「(檢察官問:鳳翔禧公司就本件工程有無派建築師負責處理?)答:沒有,我就是委託黃錦鈺」、「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黃錦鈺」、「就是我要請黃錦鈺來做監造」等語(見他卷第118頁背面、偵7417號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70頁、第236頁),從未提及群益建築事務所等情相悖,本難認其所辯可採,加以經本院質之被告黃熙楨有無與群益建築事務所簽約,或見該事務所其他成員參與本案上開工程,其亦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上開辯解確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熙楨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獲悉證人黃錦鈺並無我國核發之建築師執照,亦明瞭告訴人黃昭智斯時請求之工作項目,不論係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均須有建築師執照者方能辦理,卻逕行推介無此資格之證人黃錦鈺,並有前述各該分擔行為,而告訴人黃昭智於本案亦顯未有縱證人黃錦鈺並無建築師資格,仍願意委辦上開事項之情,此除依該工作項目之性質可知外,比對該等工作之部分事項,告訴人黃昭智原先係委託具有建築師執照之證人林勇忠更徵如此,是告訴人黃昭智因被告黃熙楨等前揭各該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誤信證人黃錦鈺有該資格,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先後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並依約定給付約定報酬即30萬元、32萬4,000元之支票各1紙,被告黃熙楨當有此部分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黃熙楨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另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傢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傢福公司)人員鄧文海之證述、傢福公司108年8月7日傢福字第1080807-01號函暨函附108年6月13日工程備忘錄影本、108年6月5日工程備忘錄影本、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見偵7417號卷一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鑑定報告影本外置)等為據,認被告黃錦鈺除無建築師之資格,亦欠缺建築設計專業能力等語,惟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黃錦鈺交付予告訴人前揭圖說嗣經鑑定有不符規範之瑕疵存在,然致該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究為被告黃錦鈺能力不足或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任意定作工作物之內容,雙方各執一詞,惟不論原因為何,此無非係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上開犯行之「結果」(即被告黃錦鈺交付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相關圖說)有無另肇致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之其他損害,及該等責任應如何歸屬而已,均無解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前揭刑事責任之成立,且公訴人亦有舉出前述各該證據方法,是被告黃熙楨之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見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該建物結構有問題,即貿然起訴等語,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前揭佯以被告黃錦鈺具建築師資格所為之共同詐欺犯行,及被告黃錦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均明知被告黃錦鈺未具有我國建築師執照,卻佯裝其具有該資格與告訴人黃昭智接洽,致其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並依約定給付約定報酬即30萬元、32萬4,000元之支票各1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黃錦鈺並無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文書或用印之製作權,卻於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廠商名稱」欄位登載「鳳翔禧開發.群益」,冒用該事務所人員之名義,又自行偽刻「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1枚,在附表所示文書暨欄位上用印,復持該等已用印之圖說,及其後經其修改雖未用印之該等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設計之圖說向告訴人黃昭智行使,則核被告黃錦鈺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黃錦鈺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復持該偽造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欄位上,該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先後佯裝被告黃錦鈺具建築師資格,對告訴人黃昭智施用詐術,可為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辦理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等工作項目,致告訴人黃昭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分別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或者被告黃錦鈺先後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或建築師之身分簽立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或於107年5月11日、同年5月至8月間接續出具附表暨其後經其修改、雖未用印之該等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設計之圖說,在自然意義上雖各有數個行為,然觀諸該等行為歷程,各該行為時地相近、行為手法相似,又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⒊被告黃錦鈺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名義,簽立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復為履行前揭各該契約內容,以取信告訴人黃昭智、亞洲資喬公司,出具前揭各該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之圖說而行使之,應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黃昭智、亞洲資喬公司之目的,是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黃錦鈺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62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均為工程領域之從業人員,被告黃熙楨更係佛恩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以其等之「專業能力」正當謀取財物,而佯以被告黃錦鈺具有建築師身分對告訴人黃昭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就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等工作項目,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而被告黃錦鈺為取信告訴人黃昭智,亦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前述各該文書,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依約定給付各該工作之部分報酬,其等之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之信賴關係,是其等之犯罪情節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黃錦鈺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率先將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42萬4,000元返還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業經其代表人即告訴人黃昭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雖仍未能獲告訴人黃昭智、亞洲資喬公司諒解,然已足見其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有悔意,至被告黃熙楨雖亦返還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附卷可考,然其始終否認犯行、又前後任意更易辯詞,顯然漠視本案實源自其起意引介被告黃錦鈺參與該工程,俾其牟取不法所得,顯未體認自己責任,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黃熙楨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及教職、已婚有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錦鈺自承現從事土地開發業務、離婚、需扶養成年子女、支付贍養費、小康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等於本案之分工程度(見本院卷第248頁),認應各量處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各刑。

㈥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黃熙楨為佛恩公司之負責人,當具有一定資力,被告黃錦鈺則非事業負責人,尤參酌被告黃熙楨前揭未能體認自己責任之態度,及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本院認其等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黃熙楨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至被告黃錦鈺則應以1,000元折算1日。

㈦末查,被告黃錦鈺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於被告黃熙楨引介認識告訴人黃昭智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固有不當,所生之危害亦本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率先返還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確有正視其行為之不當,看認應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黃錦鈺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黃錦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黃錦鈺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黃錦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章1枚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印文,既均為被告黃錦玉所偽造,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或其等於107年5月11日簽立之「簡式合約單」、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風雨走廊新建結構工程圖說」、「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等,雖均係被告黃錦玉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暨黃昭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黃錦玉等所有之物,亦非上開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黃昭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是均爰不諭知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黃熙楨、黃錦鈺共同向告訴人黃昭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就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等工作項目,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並因此支付部分價金30萬元、32萬4,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黃熙楨、黃錦鈺,然各該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被告黃熙楨分得20萬元,被告黃錦鈺則獲有32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業已分別將所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107年5月13日「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 首頁右下角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39頁。
新建一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39頁背面。
新建二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0頁。
新建三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0頁背面。
新建頂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1頁。
新建RF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1頁背面。
剖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2頁。
各式大樣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2頁背面。
鋼構樓梯大樣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3頁。
地坪.機坑.DECK大樣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3頁背面。
2 107年5月13日「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展場暨廚房增建結構工程圖說」 首頁右下角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4頁。
拆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4頁背面。
展場一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5頁。
二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6頁。
剪梁柱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6頁背面。
二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7頁。
屋頂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7頁背面。
結構剖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8頁。

附件:
⒈佛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證1號〉。
⒉被告黃熙楨名片影本1份(見他卷第13頁)〈告證2號〉。
⒊被告黃錦鈺名片影本1份(見他卷第14頁)〈告證3號〉。
⒋鳳翔禧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證4號〉。
⒌亞洲資喬公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證5、44號〉。
⒍查詢「黃錦鈺」之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查詢「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魏俊晟」之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告證6、7號〉。
⒎告訴人魏俊晟107年12月2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卷第22頁)〈告證7號〉。
⒏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107年12月22日107年度亞字第0000000-0號函、群益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107亞喬第001號回函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告證7號〉。
⒐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魏俊晟107年12月28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卷第26頁)〈告證7號〉。
⒑告訴人黃昭智提出其與被告黃熙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見他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70頁、偵7417號卷一第53頁、第56頁、第57頁至其背面、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偵7417號卷二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告證8、9、18、27、28、30、31、41至43、55、63、71、82號〉。
⒒證人林勇忠名片影本1份(見他卷第31頁)〈告證10號〉。
⒓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107年4月15日開立予被告黃熙楨之支票(金額30萬元)影本1張(見他卷第35頁)〈告證11號〉。
⒔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與佛恩公司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告證12、70號〉。
⒕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5月13日第一版新建一層、二層、三層、頂層、RF層平面圖、107年4月2日第一版剖面圖、各部大樣圖、鋼構樓梯大樣圖、地坪.機坑.DECK大樣圖)正本影本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告證13號〉。
⒖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展場暨廚房增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4月2日第一版拆除平面圖、展場一層平面圖、二層、剪接柱層、三層、屋頂層平面圖、結構剖面圖)正本影本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7417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告證13、74、75號〉。
⒗請款人即鳳翔禧公司107年5月11日委任設計請款單(請款金額:32萬4千元)影本1份(見他卷第56頁)〈告證15號〉。
⒘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107年5月31日開立予鳳翔禧公司之支票(金額32萬4千元)影本1張、該支票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57頁、第58頁)〈告證16號〉。
⒙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風雨走廊新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4月2日第一版拆除平面圖、展場一層平面圖、二層平面圖、參層平面圖、RF平面圖、剪接柱層平面圖、三層平面圖,107年5月18日第二版屋頂層平面圖、結構剖面圖)正本影本1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偵741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3頁≒偵7417號卷二129頁≒第142頁、第143頁)〈告證17、56、67、76、77號〉。
⒚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4月2日第一版剖面圖、107年5月13日第一版新建RF層、頂層、三層、二層、一層平面圖、107年4月2日第一版各部大樣圖、鋼構樓梯大樣圖)副本影本1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9頁≒偵7417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告證17、66號〉。
⒛告訴人黃昭智胞弟轉寄之被告黃熙楨107年8月10日寄送之主旨「內灣戲院鋼構圖」電子郵件1份(見他卷第71頁)〈告證19號〉。
佛恩公司與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之內灣戲院暨其周遭建物修繕工程(第一次至第十二次)會議紀錄1份(見他卷第72頁至第81頁≒偵7417號卷一第123頁至其背面、第125頁至其背面、第174頁至其背面≒偵741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其背面、第150頁至其背面)〈告證20、46、48、57、64、79、83號〉。
107年8月3日(工程名稱:展場及廚房周邊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107年8月3日(工程名稱:展場及廚房周邊追加工程泥作部分)兆原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8日(工程名稱:新建鋼構)估價單影本各1份、107年5月8日(工程名稱:戲院周邊整建及廚房增建結構工程)估價單影本2份(見他卷第89頁、第90頁、偵7417號卷一第124頁至其背面、)〈告證24、80、47、68、69、73號〉。
告訴人魏俊晟108年4月25日當庭蓋印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印文共4枚(見他卷第115頁)。
被告黃錦鈺108年6月4日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7張(見他卷第140頁至第206頁)。
證人林勇忠107年3月30日寄予告訴人黃昭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A1-1平面、立面圖)影本1份(見偵7417號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告證32〉。
告訴人黃昭智107年3月30日轉寄予被告黃熙楨之電子郵件、107年3月31日寄予證人林勇忠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7417號卷一第80頁、第81頁≒他卷第32頁)〈告證33、34、10號〉。
證人林勇忠107年4月28日寄予告訴人黃昭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修正後A1-1平面、立面圖)影本1份(見偵7417號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告證35號〉。
告訴人黃昭智107年4月28日、29日轉寄證人林勇忠修正後圖面予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偵7417號卷一第90頁、第91頁)〈告證10、36、37號〉。
證人林勇忠與告訴人黃昭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7417號卷二第121頁至其背面)〈告證62〉。
證人林勇忠設計之各層結構平面圖1份(見偵7417號卷二第125頁)〈告證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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