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6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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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溫双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6號、第1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双寶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UGAR牌C6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温双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給他人,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10年9月30日,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SUGAR牌C6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證據: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燕洲、劉雪琴、葉國書、張昭和、黃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9月16日)、扣押筆錄(110年9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30日)、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9月20日)、被告温双寶與同案被告劉雪琴110年9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6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温双寶、楊燕洲、葉國書、劉雪琴及張昭和)。

貳、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一、核被告温双寶就附表編號2、4至7及編號9、10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3、8及編號11、12所為,各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前揭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1、累犯:查被告曾於温双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性質與前開前科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法定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僅有500元,金額極低,惡性不高,若科以本罪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再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之加減次序: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予加重後再分別予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販賣毒品以取得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板模的工作,目前從事園藝工 作,月薪資約3萬元,有3名子女,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與被告間為朋友關 係。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頗大。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

五、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就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温双寶販賣毒品實際所得3000元(算式:500+500+500+500+500+500=3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扣案SUGAR牌C6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及刮杓各1個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温双寶犯罪一覽表 編號 毒品交易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主 文 1 楊燕洲 於110年6月21日夜間11時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燕洲施用數口。
温双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楊燕洲 於110年7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燕洲。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楊燕洲 於110年7月22日夜間9時27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燕洲施用數口。
温双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4 楊燕洲 於110年7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燕洲。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楊燕洲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燕洲。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 劉雪琴 於110年5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號1樓劉雪琴住處附近,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劉雪琴。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劉雪琴 於110年7月29日傍晚6時33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劉雪琴。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葉國書 於110年6月7日傍晚6時18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國書施用數口。
温双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9 張昭和 於110年6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三元宮附近,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昭和。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張昭和 於110年6月8日下午3時6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邱家池塘附近,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昭和(按尚未收到500元)。
温双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 黃文祺 於110年6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温双寶住處內,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祺施用數口。
温双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黃文祺 於110年7月27日夜間9時55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小旁土地公廟附近,經與温双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温双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祺施用數口。
温双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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