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6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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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強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私下聯繫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金額購買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且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物品。

起訴書贅載金屬彈簧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自斯時起持有本案物品。

嗣於110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因黃志強涉犯他案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員警在黃志強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44、46-4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函文、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19、26-28、39-40、42-44頁),及扣案本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另辦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未有任何再犯罪之行為,亦不再接觸毒品及槍砲之舉,目前與年邁母親及配偶、小孩同住,肩負照顧家人之責任,被告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分別係屬被告之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被告持有本案物品,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物品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卻仍持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之期間、數量,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物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緩刑與否之說明: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部分係非短期持有本案物品,已對社會造成潛在性危害,且被告經本院審酌後量處最低刑期,故認難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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