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67,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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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合



王何鑫


張維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78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何鑫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部分之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緣孫健民與洪家興有債務糾紛,適洪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戴嘉德、黃敬智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附近,劉邦成、孫健民、黃聖博(上開3人另行審結)、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獲悉洪家興行蹤後,欲找尋洪家興理論,其等均知悉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附近為人車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孫健民、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9606-B6號、AGL-8966號及AHZ-2579號自小客車,劉邦成則另自不詳處所取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提供由不知情之謝翔合駕駛,其於110年1月31日4時5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附近前,欲攔阻洪家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以人數及車輛優勢,多次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追逼洪家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謝翔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截洪家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洪家興因此心生畏懼欲駕車逃離,劉邦成見狀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朝洪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射擊1發子彈,致副駕駛座車門破損、彈頭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家興遂心生畏懼駕車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7、178、183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㈢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就前開犯行,與被告劉邦成、孫健民、黃聖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原與被害人毫無糾紛,僅分別因同案被告孫健民、張維麟之相邀,即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併考量被告謝翔合、王何鑫及張維麟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渠等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宥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
7807號
被 告 劉邦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孫健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翔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00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何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麟 (原名張巍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邦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黃聖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二、劉邦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山坡處,自友人戴啟展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三、劉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為朋友關係,緣孫健民與洪家興有債務糾紛,適洪家興駕駛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戴嘉德、黃敬智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附近,劉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獲悉洪家興行蹤後,欲找尋洪家興理論,其均知悉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附近為人車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及危害,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孫健民、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9606-B6號、AGL-8966號及AHZ-2579號自小客車,劉邦成則另自不詳處所取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提供由不知情之謝翔合駕駛,其於110年1月31日4時5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附近前,欲攔阻洪家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期間以人數及車輛優勢,多次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追逼洪家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嗣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謝翔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截洪家興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洪家興因此心生畏懼欲駕車逃離,劉邦成見狀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朝洪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射擊1發子彈,致副駕駛座車門破損、彈頭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家興遂心生畏懼駕車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等人,劉邦成則於110年2月1日21時3許,在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射擊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枝,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邦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孫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健民坦認與共犯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張維麟及劉邦成等人,相約找被害人洪家興,並共同駕駛多部車輛於道路上追逼被害人洪家興之事實。
3 被告謝翔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翔合坦認與共犯孫健民、黃聖博、王何鑫、張維麟及劉邦成等人,相約找被害人洪家興,並共同駕駛多部車輛於道路上追逼被害人洪家興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邦成見被害 人洪家興駕車欲離開 時,持上開槍彈朝車輛 射擊之事實。
4 被告黃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聖博坦認與共犯孫健民、謝翔合、王何鑫、張維麟及劉邦成等人,相約找被害人洪家興,並共同駕駛多部車輛於道路上追逼被害人洪家興之事實。
5 被告王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何鑫坦認與共犯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張維麟及劉邦成等人,相約找被害人洪家興,並共同駕駛多部車輛於道路上追逼被害人洪家興之事實。
6 被告張維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維麟坦認與共犯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劉邦成等人,相約找被害人洪家興,並共同駕駛多部車輛於道路上追逼被害人洪家興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洪家興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洪家興於上開時地突遭被告劉邦成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追逼及攔阻,其要駛離過程中,被告劉邦成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朝其所駕車輛開槍,其就駕車加速逃離現場。
8 證人戴嘉德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黃敬智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0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告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張維麟及劉邦成等人,相約找被害人洪家興,並共同駕駛多部車輛於道路上追逼被害人洪家興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非制式槍枝1把(含彈匣1個)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1711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1.扣案非制式槍枝1把具殺傷力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副駕駛座車門遭彈孔貫穿,現場採集1顆彈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劉邦成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被告劉邦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劉邦成見被害人 洪家興欲逃離現場,而自行決意對其開槍部分,另涉犯
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劉邦成係以一持有上 開手槍、子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彈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劉邦成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現場採證業經射擊之彈 頭1 顆,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 敘明。被告劉邦成、黃聖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劉邦成犯罪後,於該管 公務人員發覺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自首,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2月2日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 為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衡以被告劉 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
何鑫及張維麟所為,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非輕等情,
惟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邦成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劉邦成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洪家興要駕車離開,只是一時衝動,就隨意對車子射擊,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惟按殺人未遂與恐嚇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劉邦成與被害人洪家興素不相識且無仇怨,被害人洪家興是駕車離開現場過程中遭被告劉邦成槍擊,且被告劉邦成係射擊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到副駕駛座門下方等情,業據被告劉邦成及被害人洪家興陳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劉邦成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劉邦成有何殺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是衡酌案發情境、未有人因槍擊受傷、被告劉邦成有無殺人動機等情節,被告劉邦成究竟是否確有何等殺人未遂犯行,實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劉邦成持槍射擊,即謂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令被告劉邦成擔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劉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涉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被告劉邦成等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被害人洪家興、戴嘉德、黃敬智於警詢均證稱:其遭不詳車輛尾隨,遭不詳車輛超車後,其要繞過對方,突然被不詳人士開槍,其趕緊駕車逃離現場等詞,足見被告劉邦成、孫健民、謝翔合、黃聖博、王何鑫及張維麟尚未限制被害人洪家興、戴嘉德、黃敬智之行車自由,客觀上要難認被告劉邦成等人有何強制犯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核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及刑法第305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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