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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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劉美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5樓之6之居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56至57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0頁、本院訴卷第65-1、102頁),核與證人余孝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02至104、112至117、134頁)、證人曾銀雪、謝家維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131至13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9張、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524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32至43、70至71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包覆槍枝所用褲子1條可佐。

(二)被告為警扣得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無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乙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52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至71頁)。

是本案槍枝自應認具有殺傷力。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三)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自108年9月間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於108年10月9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且槍枝內並無彈匣;

復觀之被告並無持上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扣案槍枝,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本院另考量被告無故持有本案槍枝,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勿再觸法。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褲子1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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