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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當場扣得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海洛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漢松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3日【下稱甲案殘刑】;
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就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
⑨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蔡漢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之。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蔡漢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藥鏟壹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蔡漢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第9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食品路某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0.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4公克)、玻璃球2顆及藥鏟1支等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漢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85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2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580至DAA7584號)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藥鏟1支等物:證明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
本件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藥鏟1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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