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7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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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祥



劉邦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時3分許,因友人郭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全國加油站前,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自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煜倫等人,或由乙○○、胡兆鎔、陳貴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K-0820號、BGT-6039號自用小客車(胡兆鎔、陳貴武、黃煜倫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尾隨丙○○之車輛至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之建漢公司前,並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丙○○之前開車輛旁,要求丙○○停車談判。

迨於同日2時12分許,甲○○因與丙○○於談判時一言不合,甲○○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車內自己所有之木棍、球棒毆打丙○○,乙○○更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猛砸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破裂,而喪失美觀及遮風蔽雨等通常效用,並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臉部挫擦傷、左腰及左後背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固記載被告乙○○持球棒砸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亦致該車輛車體凹陷,惟公訴人嗣於本院111年3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而補正被告乙○○毀損之範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乙○○等所犯傷害或毀損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4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

被告乙○○之自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2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場之劉佑傑、胡兆鎔、陳貴武、黃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偵卷第70頁至其背面、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偵卷第69頁背面、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70頁、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即在場之郭俊佑、杜汶軒、陳宇楓、呂淑媛、少年黃○如、李文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2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7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影本12張、現場暨告訴人受傷、車損照片共1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95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64頁、第167頁、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94頁、第1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乙○○前揭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乙○○另持球棒砸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玻璃部分,則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指稱:其當時所受之傷勢,嗣致其味覺、視覺之功能有部分受損云云,並欲提出光碟1片為據,然告訴人並未一併提出此業經醫師診斷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詢問該光碟之內容為孰,告訴人僅證稱:光碟是我送去馬偕急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就告訴人送急診後之治療情形或經過,卷內業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0年2月22日所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主張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至建漢公司前與告訴人停車談判,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持扣案之木棍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在場見聞後,亦旋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其等間之行為當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縱其等並未明示通謀,尚非不能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就此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揭各該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為智慮成熟、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若其等友人與他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或其等自認權利受損,本非不能秉持理性溝通,或依法為妥適之處理,詎被告甲○○、乙○○在與告訴人談判之際,竟因對告訴人之言行有所不滿,即分持扣案之木棍、未扣案之球棒在公眾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更持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不僅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車輛毀損情形俱非輕微,其等行為之手段實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寧,自難認其等之行為可取,惟念及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使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當不能以此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等之量刑,另並斟酌依卷內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下確有駕車衝撞或持有器具等等激化其等衝突之舉,暨兼衡被告甲○○自承從事營造業、與妻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承從事建築業、與甫懷孕之未婚女友暨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棒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頁),為被告甲○○自其車內取出,用以傷害告訴人所持之工具,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得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經被告乙○○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然該物品究非違禁物,且在市面上實相當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乙○○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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