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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7月(共2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⑤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持菜刀朝證人余能堃揮砍,致證人余能堃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余能堃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戴錦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輝前因遭余能堃傷害,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戴錦輝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偶遇余能堃,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持菜刀朝余能堃背後揮砍,致余能堃外套遭劃破,並因而受有背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後,戴錦輝再要求余能堃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余能堃因甫遭毆打心生畏懼且迫於上開情勢而聯絡友人黃秋萍到場商借3萬元交付予戴錦輝,並依戴錦輝指示簽具面額各30萬元本票2張及借據1張後,戴錦輝始讓余能堃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余能堃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余能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錦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余能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秋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5 告訴人遭劃破衣服及簽具本票時之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借據及本票號碼65726、65727號本票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與強制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案發起因係因告訴人曾傷害被告,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討賠償所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綦詳,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傷害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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