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785,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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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政洋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4. (一)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5. (二)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6. (三)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7. (四)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
  8. (五)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9. (六)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10. (七)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11. (八)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2. (九)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13. (十)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14. (十一)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15. (十二)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16. (十三)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
  17. (十四)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8. (十五)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19. (十六)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20. (十七)李政洋與林竣賢(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21. (十八)李政洋與林竣賢(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22. 二、案經林宏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川輝訴由新
  23. 理由
  24. 一、訊據被告李政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3
  25. 二、法律適用:
  26.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27.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五)、(九)、(十三)所為,均
  28.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29.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30.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31. (六)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2. (七)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七)、(十八)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
  33. (八)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34. (九)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5. (十)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五)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雖已著手
  36. 三、量刑審酌:
  37.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
  38.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39. 四、沒收:
  40. (一)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竊得或詐得之財物(扣除已發還
  41.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十)所示竊得之物品,雖已發還告訴人楊
  42. 五、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95年7月1日施行之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6號、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110年度偵字第8755號、110年度偵字第8756號、110年度偵字第8792號、110年度偵字第98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5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5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8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洋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關埔國小」附近工地,拾獲林宏穎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李政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11時13分至14分許,將上開所拾得之門號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混沌起源M」頁面,冒用林宏穎名義,偽以林宏穎表示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對上開網路遊戲進行儲值,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上開網路遊戲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認係林宏穎本人進行儲值而提供儲值服務,共計4筆各新臺幣(下同)3,290元、1,090元、370元、170元,合計4,920元,而同意將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額併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並提供上開儲值之遊戲點數至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因此獲得價值共計4,92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穎、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上開網路遊戲業者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9時30分許,騎乘其父李興勝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越南籍移工黃英權玲、團文功所居住、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號1樓之宿舍,逕行侵入上開宿舍,並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黃英權玲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 Max)、團文功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9時47分,騎乘A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在工地興建之公寓2樓房間,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温麒瀧所有、放置在該處角落油漆桶內之包包(內有皮夾、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得手後拿走現金、行動電話,將包包(連同皮夾)棄置在該處2樓樓梯間門口後,逕行離去。

(四)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3時8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王麗美所有、放置工地前變電箱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逕行離去。

李政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13時29分至14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Apple」網路商店,冒用王麗美名義,偽以王麗美表示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之方式,接續上網儲值遊戲點數共5筆各3,290元、570元、5,000元、5,000元、1,500元,合計1萬5,360元,偽造不實之線上儲值電磁紀錄後行使,以此方式致「Google Play」、「Apple」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王麗美有付款儲值遊戲點數之意思,而同意將儲值遊戲點數之金額併計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並提供上開儲值遊戲點數至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因此獲得價值合計1萬5,36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麗美、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五)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8時11分許,騎乘李素霞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楊文良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見該住處前門未上鎖而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住宅,並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楊文良所有金戒指2只得手,逕行離去。

(六)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13時10分許,騎乘B機車,前往黃菁義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見黃菁義所有、停放在前揭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打開車門拿取車內財物之方式,竊取黃菁義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1萬元之外幣、袁大頭硬幣1枚、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提款卡1張,皮夾及駕照已發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七)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呂晁維所有、放置在工地2樓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陳仕偉所有、放置在工地2樓之綠色腰包(內有現金1,1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20+】,腰包已經陳仕偉尋得)得手後,逕行離去。

(八)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202巷金獅工地內,以徒手開啟車門拿取車內財物之方式,竊取楊士毅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個得手。

李政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4時15分至14時2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竹北東興店」、新竹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竹北東興店」、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鐵門市」,向上開商店之店員出示行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購買遊戲點數35元、9,000元、6,000元,使該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士毅本人持卡消費,使李政洋受有免於支付所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士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九)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A機車後徒步前往阮氏琼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3樓301室之住處,見該住處門未上鎖而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住宅,並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阮氏琼所有筆記型電腦2台、手錶1支、護照1本、居留證1張得手,逕行離去。

(十)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16時20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工地1樓,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楊鎮瑋所有、放置在該處冰桶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已發還)得手,並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之正圓通訊行內,將上開手機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正圓通訊行負責人甘旻生。

(十一)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2時許,騎乘A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蔡川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蔡川輝所有、放置在車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逕行離去。

李政洋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31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11盛天門市」,向該商店之店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刷卡儲值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蔡川輝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因而進行儲值遊戲點數。

李政洋接續前揭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3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7-11東妮門市」,向該商店之店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欲刷卡儲值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因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十二)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8時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小(址設新竹縣○○市○○里00號)對面工地,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許毓弘所有、放置在工地6樓水泥袋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得手後,逕行離去。

(十三)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16日23時許,自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上竊取鑰匙1串,復於同年8月17日10時許,騎乘A機車,持前揭所竊得之鑰匙開啟陳思翰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02室租屋處房門而侵入住宅,並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房間內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價值27,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十四)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工地,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林函穎所有、放置在工地1樓之包包(內有IPad air 4、面額4萬4000元支票1張、BOSCH雷射測距儀1個、隨身碟1個、印章2個)得手後,逕行離去。

(十五)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曾世文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圍牆前,以翻越該住宅外圍之圍牆欄杆而踰越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屋內現金6萬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1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平板電腦1台(價值7000元)、小皮夾1只(價值500元,內有零錢1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另李政洋、林家國(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政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紫晶汽車旅館,交付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予林家國,由林家國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東園店」、新竹市○區○○路000號「7-11佐忠門市」,著手向該商店之店員人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1萬5,000元、9,000元,因上開信用卡尚未開卡無法使用,致未得手。

(十六)李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5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停車場,以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竊取郭桂林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200元得手。

(十七)李政洋與林竣賢(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4時29分許,由林竣賢駕駛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政洋,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131巷口,推由李政洋下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蔡振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竣賢則負責在車上把風,2人得手後駕車離去。

(十八)李政洋與林竣賢(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7時許,由李政洋駕駛A車並懸掛上開失竊之6162-N3號車牌搭載林竣賢,前往吳宣儀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哈客汽車旅館」,以休息名義入住111號房,趁機以徒手搬運財物之方式,竊取111號房內之電視1台、電視遙控器1個、冰箱1台、枕頭套2個(電視1台、枕頭套2個已發還),2人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退房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宏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川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阮氏琼、温麒瀧、楊文良、黃菁義、楊鎮瑋、王麗美、呂晁維、陳仕偉、林函穎、陳思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許毓弘、黃英權玲、團文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吳宣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政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3、277、29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李興勝於警詢之證述(偵8326卷第11-15頁、偵8792卷第12-13頁、偵9859卷第8-9頁、偵12750卷第6-7頁、偵12577卷第9-10頁、偵10965卷第9-10頁、偵12779卷第9-10頁、偵11540卷第5-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冒用告訴人林宏穎名義,並以告訴人林宏穎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五)、(九)、(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如事實欄一(三)、(六)、(七)、(十)、(十二)、(十四)、(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冒用告訴人王麗美名義,並以告訴人王麗美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接續持被害人楊士毅信用卡盜刷之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接續持被害人蔡川輝信用卡盜刷之詐欺得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於110年8月13日4時38分許,前往「7-11東妮門市」,向該商店之店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欲刷卡儲值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因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之犯行,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六)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與林家國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七)、(十八)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如事實欄一(十五)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然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其分別竊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未婚、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291頁)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別竊得或詐得之財物(扣除已發還或告訴人自行尋得之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十)所示竊得之物品,雖已發還告訴人楊鎮瑋,然本案物品業經被告變賣予證人甘旻生,被告並得款2,500元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甘旻生證述綦詳(110年度偵卷第9859卷第5-7、10-12頁;

110偵字第8326卷第7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2,500元仍為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所犯之部分,本院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穎於警詢之證述:偵8792卷第12-13頁 2.告訴人林宏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0-21頁 3.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同卷第22-25頁 4.儲值登入IP資料:同卷第26-29頁 5.IP使用人名單:同卷第31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32-55頁 李政洋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權玲、團文功於警詢之證述:偵8326卷第7-10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6-18頁 3.現場照片:同卷第18-20頁 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21頁 李政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貳支(型號分別為Iphone XS Max、Iphone 7 Plu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温麒瀧於警詢之證述:偵8756卷第7-8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5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9-1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5-16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警詢之證述:偵11868卷第8-10、12-14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7-18頁 4.現場照片:同卷第21-22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3-28頁 6.告訴人王麗美之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同卷第40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含SIM卡壹張)、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1.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良、證人即機車車主李素霞、證人即機車使用人張世強於警詢之證述:偵8755卷第18-19、8-9、13-14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0-22、27-31頁 4.現場照片:同卷第23-26頁 5.被告李政洋全身照片:同卷第32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3-34頁 7.車號000-0000號查詢機車電腦列印資料:同卷第53頁 李政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金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1.證人即告訴人黃菁義於警詢之證述:偵8599卷第5-6頁 2.職務報告:同卷第4頁 3.告訴人黃菁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1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11-12頁 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13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4-18、20頁 7.現場照片:同卷第18-19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外幣、袁大頭硬幣壹枚、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1.證人即告訴人呂晁維、陳士偉於警詢之證述:偵11868卷第15-17頁 2.偵查報告:車號卷第5-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卷第19-20頁 4.現場照片:車號卷第29-33、39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卷第34-38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黑色皮包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三星牌手機壹支(型號S2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八) 1.證人即被害人楊士毅於警詢之證述:偵12750卷第4-6頁 2.職務報告:同卷第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3-21頁 4.被害人楊士毅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同卷第22頁 5.被害人楊士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同卷第23-24頁 6.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25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信用卡壹張)、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伍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九) 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琼於警詢之證述:偵11540卷第7-8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5頁 3.告訴人阮氏琼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8-1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1-13頁 5.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14頁 李政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台、手錶壹支、護照壹本、居留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十) 1.證人即告訴人楊鎮瑋、證人即通訊行老闆甘旻生於警詢之證述:偵9859卷第7-8、10-12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7-18頁 4.告訴人楊鎮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19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0-22頁 6.正園通訊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3頁 7.手機外觀照片:同卷第25-26頁 8.告訴人楊鎮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7-28頁 9.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6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十一) 1.證人即被害人蔡川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0979卷第7-8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5頁 3.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同卷第9-10頁 4.被害人蔡川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5-16頁 5.現場照片:同卷第17-20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1-32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壹張、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十二) 1.證人即被害人許毓弘於警詢之證述:偵10519卷第7-9頁 2.職務報告:同卷第4頁 3.現場照片:同卷第9-10、18-2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1-18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偵12577卷第8-9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頁 3.現場照片:同卷第11-16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6-17頁 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卷第18-22頁 6.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4頁 7.告訴人陳思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5-36頁 李政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含充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林涵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0965卷第7-8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11、13頁 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12頁 5.告訴人林涵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4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只(內有IPad air 4、面額肆萬肆仟元支票壹張、BOSCH雷射測距儀壹個、隨身碟壹個、印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十五) 1.證人即被害人曾世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2600卷第13-16頁 2.職務報告:同卷第4-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8-9、12、26-34頁 4.現場照片:同卷第21-25頁 5.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6.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同卷第44-6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卷第61-63頁 李政洋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萬元、黃金項鍊壹條、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平板電腦壹台、小皮夾壹只(內有零錢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十六) 1.證人即被害人郭桂林於警詢之證述:偵12779卷第7-8頁 2.偵查報告:同卷第4頁 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19頁 4.被害人郭桂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0-2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2-25頁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十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才、證人即蔡振才之配偶邱春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865卷第39-40-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宣儀、證人即哈克商旅員工魏蘇冠、劉冠宥於警詢之證述:偵13865卷第46-52頁、他2881卷一第38-4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654卷第9-15、83-85頁 4.被告林竣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54卷第24-38頁 5.被告林竣賢簽立之跳蚤本舖寄賣定型契約:偵11654卷第39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54卷第42-44頁 7.現場採證照片:偵11654卷第45-48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654卷第49-57頁 9.告訴人吳宣儀於之指認被告李政洋、林竣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654卷第62頁 10.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654卷第63-68頁 1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偵11654卷第68-79頁 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邱春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865卷第44-45頁 13.委託書、魏蘇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物品照片:偵13865卷第52-54頁 14.被告李政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65卷第86-88頁 1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偵13865卷第【88-1】-91頁 1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偵13865卷第91-116頁 17.贓物移交清冊(含照片):偵13865卷第117-122頁 18.偵查報告:他2881卷一第2-8頁 19.證人劉冠宥之指認被告李政洋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881卷一第41-44頁 20.扣案物品照片:他2881卷二第101-128頁 21.扣案物品照片:院卷第209-215頁 李政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事實欄一(十八) 李政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台、電視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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