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80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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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群(原名:李承恩)



吳彥樑


陳昱傑


黃財裕


陳丹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86、13177、137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槍壹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承恩)、甲○○、辛○○、癸○○、庚○○與少年王O凱、莊O楷、胡O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3人)均知悉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由不詳成員召集全體成員一同在新竹市區騎乘機車遊蕩時(機車搭乘配置狀況詳附表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2分許,先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大信五金百貨複合館東門店購買氣球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前,由乙○○、甲○○、癸○○與少年3人負責將氣球罐水、乙○○亦將其攜帶之水槍充滿水,待完成罐水後,乙○○、甲○○、辛○○、癸○○、庚○○與少年3人,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新竹市東區花園街與東大路一段39巷口之東大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新竹市東區竹蓮街機車地下道等市區道路○○○○路○○○○○○○○○○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丁○○、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甲○○、辛○○、癸○○、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辛○○、癸○○、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110訴800卷》第93至96頁、第184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02頁、第208頁、第2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少年王○凱、莊○楷、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110少連偵81卷》第36至47頁、第201至214頁)。

2、被害人己○○、戊○○、丁○○、子○○、丙○○、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少連偵81卷第48至63頁)。

3、被害人丁○○、徐詠俊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0少連偵81卷第72至73頁)。

4、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勸導少年登記表各3份(見110少連偵81卷第74至7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見110少連偵81卷第80至87頁)。

6、監視器畫面照片81張、蒐證照片11張(見110少連偵81卷第113至15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甲○○、辛○○、癸○○、庚○○等人於前揭時地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上對往來路人任意射擊水槍、丟擲水球,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就人民安寧之影響、行車往來安全及公共秩序均已有顯著危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是核被告5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5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㈤所為,均係以一共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為,均係以一共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三)被告5人及少年3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1、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為固然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或所生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癸○○、庚○○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王○凱、莊○楷、胡○安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又被告癸○○、庚○○對於檢察官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與少年王○凱、莊○楷、胡○安共犯本案之罪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208頁),是被告癸○○、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3、被告癸○○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癸○○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癸○○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雖均屬暴力犯罪,惟觀諸其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故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乙○○、甲○○、辛○○、癸○○、庚○○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丁○○、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丁○○、子○○,堪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且被告等人係以丟擲水球、以水槍噴水等方式施強暴手段,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竟聚集3人以上前往上開公共場所為向騎乘車輛行進中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丟擲水球、以水槍噴水等強暴行為,不僅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對於公共秩序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楊梅從事冷氣學徒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學、目前休學、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辛○○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職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癸○○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菜市場送貨員職務、未婚、與被告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父母及被告庚○○休假時會協助照顧、經濟狀況因顧小孩沒收入,主要由積蓄及父母支應;

被告庚○○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店櫃臺職務、目前在城隍廟裡做小吃、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阿嬤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癸○○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2頁、第2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辛○○、庚○○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然業與告訴人丁○○、子○○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丁○○、子○○撤回告訴(詳後述)及告訴人丁○○、子○○、己○○、被害人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94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罪質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僅隔數分鐘,極為密接,為免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過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槍1支(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為附表二編號㈡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頁、第1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辛○○、癸○○、庚○○與少年王O凱、莊O楷於於110年4月11日22時27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竹蓮街機車地下道時,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行經該地下道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丁○○已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有111年3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款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㈠ MQJ-2177 甲○○ 乙○○ ㈡ MVD-5788 辛○○ 少年王O凱 ㈢ EMK-9621 癸○○ 庚○○ ㈣ MHU-3877 少年莊O楷 (無) ㈤ MVB-6009 少年胡O安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於110年4月11日22時18分許,乙○○、甲○○、辛○○、癸○○、庚○○與少年3人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東區花園街與東大路1段39巷口東大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之壬○○,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於110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乙○○、甲○○、辛○○、癸○○、庚○○與少年王O凱、莊O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竹蓮街口時,由乙○○使用水槍向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丙○○噴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於110年4月11日22時24分許,乙○○、甲○○、辛○○、癸○○、庚○○與少年王O凱、莊O楷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之己○○,致己○○受有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於110年4月11日22時24分許,乙○○、甲○○、辛○○、癸○○、庚○○與少年王O凱、莊O楷共同騎乘機車停留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地下道上方道路,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下道之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於110年4月11日22時27分許,乙○○、甲○○、辛○○、癸○○、庚○○與少年王O凱、莊O楷共同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竹蓮街機車地下道時,由不詳成員使用水球丟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子○○)行經該地下道之丁○○,致丁○○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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