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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裕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裕振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租屋處,與鄰居即告訴人許玉梅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廚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梅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及牙齒鬆脫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許玉梅當場打電話向其女兒即證人許媛蘭哭訴,證人許媛蘭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梁裕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許玉梅告訴被告梁裕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玉梅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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