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821,2022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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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5、986、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前揭門號提供予...」,第7行更正為「...3月15日15時42分、15時46分許,以前揭...」,第11至15行更正為「...。

復於110年3月15日,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陞墀,佯稱係其侄子「陳世昕」,並向陳陞墀稱已經更換手機及LINE,要陳陞墀重新加入LINE,嗣再於110年3月16日9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陞墀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陞墀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05-KZV)、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提供手機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廖丞斌、陳陞墀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傷害(對王珮琪)、公然侮辱、傷害(對呂彩煜)等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型態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除被告所取得之下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

又縱有行車糾紛,亦應理性處理,竟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方式暴力攻擊對方,對於僅係駕駛、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告訴人王珮琪、呂彩煜而言,顯然除造成身體受有傷害外,亦足以造成內心之創傷、恐懼,且被告無法控制己身行為、在道路此等公開場合為之,對社會秩序、治安顯有影響,所為惡性非輕;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出言辱罵對方,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之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之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之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第986號
第987號
被 告 李之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能預見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前揭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先於110年3月15日15時40分許,以前揭門號致電廖丞斌,假冒友人「潘品言」並向廖丞斌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廖丞斌陷於錯誤,於翌(16)日10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10年3月16日9時31分許,以前揭門號致電陳陞墀,冒充侄子「陳世昕」並向陳陞墀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陞墀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廖丞斌、陳陞墀事後查證,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7月17日16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與三重路口,因行車糾紛與王珮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發生爭執。
詎李之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珮琪,致王珮琪受有雙側肩部、左嘴角、左頸、後背、前胸、右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揭地點,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王珮琪,足以貶損王珮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於110年7月1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行駛,因與呂彩煜發生行車糾紛,遂騎車尾隨呂彩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中興路4段195號前找呂彩煜理論,當呂彩煜欲騎車離開之際,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丟擲之方式,將安全帽朝呂彩煜丟擲,擊中呂彩煜背部,致呂彩煜受有右下背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丞斌、陳陞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王珮琪、呂彩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之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會販賣自己申辦的手機門號,是朋友黃柏凱介紹的,所以我就很放心,我否認有幫助詐欺等語。
⒉坦認犯罪事實㈡關於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王珮琪說「幹你娘」、「幹」的地點是在告訴人車內,不是公然等語。
⒊坦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㈡ 告訴人陳陞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陞墀於上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其遂行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廖丞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丞斌於上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其遂行詐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㈤ 證人王庭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㈥ 告訴人呂彩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㈧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陳陞墀手機翻拍相片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陞墀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3月16日12時3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丞斌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㈩ 職務報告、譯文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照片34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診所證明書及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其上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觀諸卷附之譯文表,亦無錄到被告有對告訴人王珮琪恫稱:「呼你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遑論,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王珮琪恫稱:「呼你死」等語,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且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阻擋告訴人呂彩煜騎車離開之舉,且卷內並無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佐證,亦無相關證人在場目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何況,縱認被告確有逼車或擋車之行為,亦係源自不滿與告訴人呂彩煜間發生行車糾紛之單一動機,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較為合理,以免過度評價。
從而,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述之傷害犯行前之110年2月11日、110年7月16日已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5號審理中,其於短期間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且係隨機犯案,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建請移審貴院後,續予羈押,以免再有無辜者受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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