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訴,824,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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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浩偉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韓宇恩


應送達處所:新竹關西90732附31號信箱(新竹縣○○鎮○○○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2、3134、66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何智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易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徐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韓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易宸與韓宇恩、徐浩偉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Joeje」、「Jejor」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任務,與「Joeje」、「Jejo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韓宇恩分別向下列人員游說其出借或出租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約定租、借上開帳戶報酬:
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透過陳佑晉取得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晉郵局帳戶)、鄭詠竣(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審結)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詠竣中信銀帳戶)、邱卉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卉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⒉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透過陳信佑向何鋙軒(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審理中)取得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鋙軒郵局帳戶);
⒊於109年10月27日透過林育愷(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愷郵局帳戶)、不知情江嘉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嘉恩中信銀行帳戶)、包育瑋(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包育瑋郵局帳戶);
⒋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向王邯取得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邯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邯郵局帳戶,此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羅文承(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向其取得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文承郵局帳戶)。
㈡韓宇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連同其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宇恩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宇恩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天公壇對面活動中心前、109年11月2日19時13分許,在新竹市竹光路141巷,交付予徐浩偉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徐浩偉再將韓宇恩所交付之帳戶交給何易宸,再轉繳不詳男子上手「Joeje」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㈢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以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2日,致電黃明芳,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黃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何鋙軒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⒉於109年10月24日,致電賴王秋吟,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賴王秋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⒊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邱秀霞之夫陳旺朝,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邱秀霞、陳旺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鄭詠竣中信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⒋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林華莉,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林華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⒌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李秋勤,假冒其姪女向其借款,致李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韓宇恩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⒍於109年10月27日,致電許淑蓉,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許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安泰銀行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邱卉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⒎於109年11月4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撥打戴光貞手機,向其佯稱:「我是你小叔,因工程款需要借錢」等語
,致戴光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5萬元至王邯郵局帳戶、同年月6日匯款15萬元至羅文承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132、3134、6625號起訴)。
⒏於109年11月5日,致電黃湘嵐,假冒其姪子黃志偉向其借款,致黃湘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王邯第一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⒐於109年11月5日,致電李婕玲,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李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包育瑋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⒑於109年11月5日晚間,假冒友人之身分,對黃志陽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育愷郵局帳戶(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
⒒於109年11月7日17時許,假冒親戚之身分,對劉素蓮佯稱需借款還錢云云,致劉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9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嘉恩中信銀行帳戶(110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明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黃嘉慧、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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