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
- 二、甲○○即與己○○、丁○○、乙○○、丙○○、戊○○、庚○○等人
-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罪數關係:
- (六)累犯:
- (七)刑之減輕事由:
- (八)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
-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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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堂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3、13871、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發起以向居住在中國大陸之女性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先於110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詹博閔(綽號「阿民」)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歐陽良吉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獨棟透天豪宅(位於愛迪生山莊社區內,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作為機房據點,並自行出資購買本案詐欺機房所需用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上網卡等機房設備及籌備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國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知情之友人林義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及使用車輛協助運送採買機房所需物資,並邀集己○○(暱稱夜叉)、丁○○(暱稱日本)及乙○○(暱稱普賢、乩童)自110年10月19日起、丙○○(暱稱風公子、風風風)自110年10月26日起、戊○○(暱稱小宇、宇宇宇)自110年10月27日起、庚○○(暱稱金剛)【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自110年11月2日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之手法為向中國大陸之女性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隨機搭訕中國交友網站或交友軟體上不特定女性會員,再由上開機房成員以甲○○所提供經他人偽造之「楊凱鈞」國民身分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行使使用)及網路成熟型男影像照片,頻向女性被害人噓寒問暖建立情誼後,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與之通聯,由機房成員依照甲○○所提供放置於手機內備忘錄中之「教戰手冊」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微信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詐稱:係擔任人生規劃策劃部人員,從事就業規劃、青年創業及商業管理等事項,進而講述不實之家庭背景、情史、感情觀念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性,於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再乘隙以借款或借用其名義加入穩賺不賠之期貨投資方案等不實說詞,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帳後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朋分得手詐欺款項;
若詐騙成功,機房成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某比例(約15%至50%不等,需視詐騙成果扣除成本調整)作為酬勞,藉此牟利。
二、甲○○即與己○○、丁○○、乙○○、丙○○、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己○○、丁○○、乙○○、丙○○、戊○○、庚○○等人相互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666」、「888」等群組,追蹤各成員目前工作情形,互相報告並統整詐欺進度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己○○等人使用甲○○所提供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瀏覽或加入中國大陸交友網站、交友軟體「同城約會」、「趣約會」、「牽媒」、「對緣」、「世紀」、「百合」、「靈魂」、「陌陌」、「你的先生」、「Only婚戀」之會員,張貼虛構之個人資料、交友條件等不實資訊,吸引或物色詐欺對象,並參考甲○○所提供放置於手機內備忘錄中之「教戰手冊」講稿話術,透過微信加入好友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著手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詐騙行為。
嗣經警調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之物品,因而查獲,然甲○○等人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4至4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發起、主持、指揮、招募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甲○○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333偵卷一第101至106頁反面、第145至147頁、卷六第22至23頁反面、第70至74頁、第158至16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309頁、第379至381頁、第393至4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見13333偵卷六第115至118頁、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04頁、第309頁、第320頁、第324至325頁)、丁○○(見13333偵卷五第4至8頁反面、第24至29頁、卷六第18頁反面、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09頁、第379頁、第388頁)、乙○○(見13333偵卷六第16頁反面、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09頁、第379頁、第388頁)、丙○○(見13333偵卷三第9至15頁反面、第125至132頁、卷六第10頁反面、第130至132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46頁、第309頁、第379頁、第388頁)、戊○○(見13333偵卷六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09頁、第379頁、第388頁)、庚○○(見13333偵卷三第193頁、卷六第12頁反面、第133至136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09頁、第379頁、第388頁)等人分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詹博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3333偵卷六第55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0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13333偵卷一第3至11頁、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現場蒐證紀錄(見13333偵卷一第109至132頁反面、卷六第38頁反面至42頁反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666」、「888」成員資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333偵卷一第133至139頁反面)、扣押物照片及內容截圖(見13333偵卷二第31至145頁、卷三第6至8頁、第180至183頁、卷五第10至12頁、第41頁至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歐陽良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房租繳納明細、房屋仲介黃士娟手機內與暱稱「詹」之詹博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333偵卷六第87至104頁反面)、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扣押物編號及其內相關資料、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截圖(見3871偵卷第6至7頁、第13至144頁)、現場平面圖、愛迪生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社區大門出入紀錄表(見13871偵卷第145至150頁)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甲○○發起,共犯己○○、丁○○、乙○○、丙○○、戊○○、庚○○等人加入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機房自110年10月19日起開始運作,係以透過交友網站、軟體及通訊軟體向中國大陸女性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為目的,具有組織架構及分工階層,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由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某日,出資承租房屋設置機房、購買所需設備,復招攬集結共犯己○○、丁○○、乙○○、丙○○、戊○○、庚○○等人加入擔任詐欺機房成員,而於該詐欺機房運作期間,被告甲○○又安排、指示、監督上開成員背誦被詐騙教戰手冊講稿、話術、使用交友網站或軟體鎖定被害人等,為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集結共犯己○○、丁○○、乙○○、丙○○、戊○○、庚○○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招募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甲○○與共犯己○○、丁○○、乙○○、丙○○、戊○○、庚○○等人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6罪等,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甲○○前曾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毀損案件,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且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此部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著手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於110年11月3日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業如前述,均屬未遂犯,是其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6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前揭機房成員並加以主持、指揮,透過分工之組織型態,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本案機房為跨國境之犯罪組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足取,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幸尚無被害人遭詐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兄姊及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甲○○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機房使用,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第400至41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微信帳號暱稱) 詐騙日期 (對話始點) 詐騙方式 1 郭平/ 萍水相逢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0年10月23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郭平佯稱其名為陳宇東、目前從事人生、就學、創業規劃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資訊,並對郭平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2 高靜/ 靜默如初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0年10月24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0號手機,透過微信向高靜佯稱其係從事策畫、就學、創業規劃管理等虛構之職業資訊,並對高靜噓寒問暖談論感情觀以取得信任。
3 孫艾/ 孫艾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0年10月24日 己○○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1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孫艾佯稱其為楊坤東之虛偽身分,並與孫艾以老公老婆相稱,取得信任並達交往階段。
4 龍芙蓉/龍芙蓉-中國平安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0年10月24日 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6號手機,透過微信向龍芙蓉以虛偽身分與龍芙蓉談情說愛,取得龍芙蓉信任以親愛的相稱,達交往階段。
5 李夢琪/李夢琪~Ayla艾拉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0年10月25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0號手機,透過微信向李夢琪佯稱其名為陳宇東、目前工作領域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資訊,並對李夢琪噓寒問暖、交換照片取得信任。
6 鄭文萍/夏日冰茶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10年10月25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鄭文萍佯稱其名為王有為、從事策畫、人生、就學、創業規劃、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等資訊,並對鄭文萍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7 張秀/ 優秀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0年10月26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0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張秀佯稱其名為陳宇東、目前工作領域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家庭資訊,並對張秀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8 楊洋/ 楊洋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10年10月26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3-3號手機,透過微信向楊洋佯稱其名為陳宇東、目前工作領域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資訊,並對楊洋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9 蘇利華/寒梅傲雪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10年10月26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3-3號手機,透過微信向蘇利華佯稱其名為楊坤東、工作狀況虛構之身分等資訊,並對蘇利華噓寒問暖談論感情觀以取得信任。
10 陳美琪/ Chan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10月28日 甲○○使用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9號手機,透過微信向陳美琪以虛偽身分與陳美琪談情說愛,取得陳美琪信任互稱以親密暱稱。
11 程佳怡/前程似錦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110年10月28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3-3號手機,透過微信向程佳怡佯稱其名為陳宇東、從事人生、就學、創業規劃、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等資訊,並對程佳怡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12 琳韻/ Meina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110年10月28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3-3號手機,透過微信向琳韻佯稱其名為孫國文、從事人生、就學、創業規劃、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等資訊,並與琳韻談及日常生活以取得信任。
13 賓娜/ 倔強的猴子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10月29日 甲○○使用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5號手機,以暱稱「宇東」透過微信向賓娜詢問其個人資料、電話號碼,並與賓娜談及日常生活以取得信任。
14 張瀾/ 九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10月29日 甲○○使用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9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張瀾以虛偽身分談及感情觀、日常生活等以取得信任。
15 梁嘉馨/香秋拉澤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0年10月29日 甲○○使用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9號手機,透過微信向梁嘉馨佯稱其為楊坤東並談及感情觀、日常生活等取得梁嘉馨信任以親愛的相稱。
16 張雨莎/ 莎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10年10月29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張雨莎佯稱其名為王有為等虛構之身分資訊,並對張雨莎噓寒問暖、聊及日常生活以取得信任。
17 李嘉怡/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0年10月30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0號手機,透過微信向李嘉怡佯稱其名為楊坤東、從事策劃工作、父親病狀等虛構之身分、職業及家庭等資訊以取得信任。
18 孫新/ 新月ㄦ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10年10月30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孫新佯稱其名為王有為、從事人生規劃、就學、青年創業、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等資訊,並與孫新談及日常生活以取得信任。
19 彭童悅/ Crystal圖圖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10月31日 甲○○使用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彭童悅以虛偽身分談及日常生活等內容,取得彭童悅信任並傳送個人生活照片。
20 馬艷/ 果果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0年11月1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0號手機,透過微信向馬艷佯稱其名為楊坤東,從事策劃、人生及就學規劃、青年創業、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等資訊,並對馬艷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21 周芸/ Rx婷美~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0年11月1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0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周芸佯稱其名為孫國文,從事策劃、人生及就學規劃、青年創業、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家庭及職業等資訊,並對周芸噓寒問暖以取得信任。
22 王靜/ 靜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10年11月1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王靜佯稱其名為陳宇東並談及日常生活以取得信任。
23 李琴/ 琴姊兔業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110年11月1日 丁○○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3-3號手機,透過微信向李琴佯稱其名為陳宇東,對李琴聊及日常生活、感情觀等以取得信任。
24 心儀/ 心懷美好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0年11月2日 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6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心儀以虛偽身分表白情感,以取得信任。
25 王秀紅/ 王秀紅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0年11月2日 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1-16號手機,透過微信向王秀紅以虛偽身分聊及感情觀及日常生活,以取得信任。
26 劉文竟/劉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10年11月2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劉文竟佯稱其名為陳宇東並談及日常生活、工作狀況等以取得信任。
27 李霞/ 晚風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10年11月2日 乙○○使用甲○○所提供附表二扣案物編號A1-2-7號手機,透過微信向李霞佯稱其名為王有為,從事策劃、人生及就學規劃、青年創業、商業管理等虛構之身分及職業等資訊以取得信任。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1-1-1 粉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A1-1-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A1-1-3 玫瑰iPhone手機(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A1-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5 A1-1-5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A1-1-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A1-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A1-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A1-1-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A1-1-10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1-1-1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A1-1-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13 A1-1-13 粉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A1-1-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 1支 15 A1-1-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A1-1-1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A1-1-17 Suga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8 A1-1-18 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A1-1-19 Sugar手機(背貼0000000000卡片) 1支 20 A1-1-2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A1-2-1 黑色Suga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A1-2-2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A1-2-3 SUGAR手機 1支 24 A1-2-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A1-2-5 黑色viv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6 A1-2-6 紅色viv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7 A1-2-7 玫瑰金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A1-2-8 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A1-2-9 黑色viv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0 A1-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1 A1-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2 A1-3-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3 A1-3-4 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1支 34 A1-3-5 Suga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1支 35 A1-3-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36 A1-3-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7 A1-3-8 隨身碟 2支 38 A1-3-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39 A1-3-10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40 A1-3-1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41 A1-3-12 扣押物編號A1-3-9資料光碟 1片 42 A1-3-13 玫瑰金iPhone手機(新機) 1支 43 A1-3-14 上網卡 1袋 44 A1-3-15 上網卡儲值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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