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思漢與吳承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
-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李思漢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愷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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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漢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思漢與吳承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為朋友及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其等與張恭華(綽號「小董」,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吳澤斌(綽號「阿斌」、「斌哥」,此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駁回上訴確定)、王俊程(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知悉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愷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辛亥路四段某大樓樓下,吳澤斌以電話與張恭華詳談毒品交易細節後,李思漢、吳承翰即受吳澤斌指示前往臺灣高速鐵路(以下簡稱高鐵)南港站並於當日上午8時許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左營站,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福山國小地下停車場,與王俊程會合後,王俊程依吳澤斌之指示,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交付李思漢、吳承翰由2個背包、1個行李箱裝放之愷他命共101包後,即由李思漢、吳承翰攜帶前開裝有愷他命之背包、行李箱由左營站搭乘高鐵北上,將上開愷他命運輸至高鐵桃園站後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房屋內,與吳澤斌、張恭華會合,惟因吳澤斌、張恭華無法售出上開毒品,遂再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由吳澤斌駕駛ATJ-06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恭華、吳承翰、李思漢攜帶上開毒品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處欲交易毒品,然又因仍無法售出上開愷他命,李思漢、吳承翰依吳澤斌指示留下7包愷他命(總毛重約2公斤,未扣案)予張恭華後,李思漢、吳承翰再攜帶其餘愷他命(共94包,純質淨重為23188.77公克)搭乘不知情之林文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欲再運輸上開毒品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吳澤斌指定之地點。
嗣於同日即107年5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市○○○路○○○○路○○○○○○○○○○○○號000-0000號計程車後,經警徵得林文煇、吳承翰、李思漢同意搜索後,在李思漢、吳承翰攜帶之上開背包、行李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94包(另在李思漢身上扣得李思漢所有欲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李思漢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思漢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4頁、第206至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127至128頁、第165至168頁、第176至177頁、第179頁,本院聲羈卷第26至2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下稱第502號訴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92頁,訴緝卷第122頁、第216頁),與證人即共犯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68至72頁、第74至75頁、第125至126頁、第161至164頁、第171至175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8頁,第502號訴卷一第136至140頁、第190頁、第502號訴卷二第169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文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86至187頁),以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手機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54536號鑑定書1份(見第502號訴卷一第167至16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02號訴卷一第201頁、第282頁、第287頁、第28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受指示至高雄市左營區向共犯王俊程取得愷他命後,將接運之愷他命自高雄市左營區搬運輸送至桃園市中壢區,再與共犯吳澤斌、張恭華將愷他命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於再將愷他命欲載運至新北市中和區之途中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李思漢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條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張恭華、吳澤斌、王俊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思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⑵有關被告李思漢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部分: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張恭華部分,該大隊於查獲前即已掌握相當涉案證據並已聲請搜索票在案,並非因被告李思漢及共犯吳承翰之供述而查獲;
吳澤斌部分,被告李思漢及共犯吳承翰均為吳澤斌所雇用之司機,有相當程度及熟稔,而於107年5月29日查獲當下,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7年6月6日新竹看守所借訊筆錄,均未提供吳澤斌真實姓名等能辨識查獲之情資,直到107年6月28日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後始指認「斌哥」為吳澤斌,若非該大隊已蒐證相當證據,被告李思漢及共犯吳承翰亦非輕易坦承吳澤斌真實身分,是該大隊查獲吳澤斌亦非因被告李思漢及共犯吳承翰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9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154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第502號訴卷一第320至321頁),是就共犯張恭華部分,並非因被告李思漢之供述而查獲當無疑義。
共犯王俊程部分,因本件裝有扣案愷他命毒品之行李箱係王俊程所提供,其上貼有王俊程姓名之行李標籤,警察依行李標籤而循線查獲王俊程,故共犯王俊程部分非因被告李思漢之供述而查獲,亦可認定。
⑶然就共犯吳澤斌部分,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遭查獲後,共犯吳承翰於警詢陳述其與李思漢是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斌」男子指示搭高鐵至高雄市左營區接運愷他命毒品至桃園市中壢區,嗣後並由「阿斌」駕車搭載吳承翰、李思漢、張恭華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一路大樓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李思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阿彬」叫我去高雄左營拿樣板(按即本案愷他命毒品)、「阿彬」叫我跟吳承翰去拿愷他命、在竹北福興一街的公寓,我有看到「小董」有叫「阿彬」留下7包約2公斤的愷他命下來(見偵卷第176頁反面、第179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開回函二(二)、(三)所示,可得知該大隊係因先經由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所稱係受「阿斌」/「阿彬」委託,前往高雄取得本件愷他命運送北上與共犯張恭華等人會合,再一同乘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一路大樓之情資,乃再調閱107年5月29日查獲地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之3進出人員監視器畫面,因而鎖定車號「AXJ -6300」(按:第502號訴卷一第267頁以下偵查報告所載車號為「ATJ-0630」)號自小客車,過濾車主資料為共犯吳澤斌之妻黃瑤慈,進而確認吳澤斌身分,堪認本件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之供述,始能進一步清查出入人車因而確認「阿斌」之真實身分即為共犯吳澤斌,並經警於107年6月28日提示共犯吳澤斌之影像供被告李思漢指認,被告亦明確指認吳澤斌即為共犯「阿斌」之人,使該大隊得以於107年8月30日移送共犯吳澤斌所涉與被告李思漢、共犯吳承翰、張恭華共同運輸本件愷他命毒品案件,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亦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918號等),嗣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判決,有被告李思漢107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第502號訴卷二第185至191頁、第207至233頁)。
是共犯吳澤斌部分係因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之供述始能查獲,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毒品,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於案情均未有所隱瞞,已使所有共犯都能到案被查獲,本件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122頁、第21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李思漢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非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本件所犯之運輸毒品罪,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明知係違法行為而猶為之,且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故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李思漢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為賺取共犯吳澤斌所提供之不詳報酬,恣意運輸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所生危害非輕;
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受雇擔任共犯吳澤斌之司機兼助理,經濟狀況不錯等情(見訴緝卷第216頁),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尚未獲取報酬、於本案分工之程度、共犯所量處刑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棄保逃匿係經通緝入監執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愷他命成分,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
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張恭華、吳澤斌等人聯絡所用之物,被告李思漢有事實上處分權,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208至20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高鐵票2張,為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取得高鐵運輸服務之憑證存根,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沒收。
又被告李思漢與共犯吳承翰雖取得共犯吳澤斌所交付之新臺幣5千元,然該筆款項係供支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運輸毒品所用高鐵及計程車車資,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亦稱實際上沒有拿到運輸毒品的報酬(見訴緝卷第216頁),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愷他命共94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94只) 經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含袋毛重總計30573.31公克,驗前淨重總計27792.73公克,取樣0.36公克,驗餘總淨重27792.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3188.77公克)。
應予沒收。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吳澤斌交予李思漢持有,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
應予沒收。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王俊程交予李思漢持有,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
應予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
李思漢所有,未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之聯絡。
不予沒收。
5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 吳承翰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
已另於吳承翰判決宣告沒收。
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廠牌:Uniscope,門號:0000000000。
張恭華交予李思漢持有,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
應予沒收。
7 高鐵票2張 為取得高鐵運輸服務之憑證存根,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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