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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騏(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8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10年6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6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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