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軍侵訴,2,2022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忠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何吉偉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乙○○、甲○○先前均係服役於陸軍裝甲第542旅之志願役軍人,其2人與丙○○、其他部隊同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至新竹縣○○鄉○○路000○000號之土地公快炒店用餐、飲酒時,結識在該快炒店擔任酒促小姐、代號BG000-A10912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於當日用餐結束後,眾人向甲女稱可順路駕車搭載其交付物品並送其回家等語,旋由乙○○、甲○○、丙○○之部隊同袍駕駛車輛搭載甲女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環竹店(下稱上開全家超商)如廁,再至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之「戀戀台大」社區交付物品,陳韋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甲○○、乙○○跟隨上開車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上開「戀戀台大」社區前,因原駕車搭載甲女之部隊同袍有事先行離開,甲女遂移至陳韋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由陳韋勳駕駛,甲○○、乙○○分別坐在後座之左右兩邊,而將甲女夾坐在後座2人之間。

於車行過程中,乙○○、甲○○見甲女已然酒醉,竟各利用甲女因從事酒促工作而穿著平口外衣、短裙且無力反抗、不能抗拒之機會,各自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乙○○接續以手伸入甲女平口外衣及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手撫摸甲女大腿、將甲女之平口外衣及內衣掀開後舔甲女之乳頭、親吻甲女之嘴巴及耳朵;

甲○○則接續以手伸入甲女平口外衣及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之嘴巴,分別以上開方式乘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待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陳韋勳駕車搭載乙○○、甲○○及甲女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瓜MOTEL竹北館(下稱哈密瓜汽車旅館),將車停入房間車庫時,甲女趕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友人,復於下車後逃離現場並由友人協助報警處理、至醫院驗傷,而經員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乙○○、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乙○○及辯護人、甲○○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卷第11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乙○○及辯護人、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乙○○部分:1.訊據乙○○就上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7頁、第149頁、第156頁、第160頁),核與證人甲女、甲○○、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之1頁背面、第82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哈密瓜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戀戀台大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報案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足認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而起訴意旨雖認乙○○尚有以手伸入內褲內撫摸甲女陰部之行為等語,然乙○○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於審理時辯稱:其有摸甲女大腿,大腿上半部、側邊都有摸到,但真的沒有把手伸進去甲女內褲內撫摸她的陰部等語。

而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固為此部分乙○○犯行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83頁),惟證人甲○○、丙○○於偵查時均結證:並未看到乙○○有摸甲女的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在甲女之內褲、陰道內,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另在甲女外陰部,也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見偵字卷第79頁),是乙○○是否確實有觸摸甲女陰部,除甲女之指證外,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對乙○○為不利之認定,難認乙○○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猥褻行為。

㈡甲○○部分:訊據甲○○固坦認其與乙○○、丙○○及其他部隊同袍於上開時間至土地公快炒店用餐時,與甲女結識,並於當日晚間用餐結束後,與乙○○一同搭乘由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跟隨搭載著甲女之其他同袍駕駛車輛,陸續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戀戀台大社區讓甲女交付物品,且在上開全家超商內時,因甲女要借用廁所,故其有攙扶甲女腰部之行為;

嗣在戀戀台大社區前,因原搭載甲女之同袍有事先離開,甲女即移坐至上開小客車後座,仍由丙○○駕駛,其與乙○○則分別坐在甲女之左右兩邊,待車行到達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時,甲女即自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撫摸甲女胸部,也未親吻甲女,其只有在甲女靠在其身上時,用手摟著甲女腰部而已云云。

經查:1.甲○○、乙○○、丙○○及其他部隊同袍,於案發當晚在土地公快炒店用餐時與甲女結識,而於用餐結束後,甲○○與乙○○搭乘由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開,並跟隨搭載著甲女之其他同袍駕駛車輛,陸續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戀戀台大社區讓甲女交付物品,且在上開全家超商內時,甲○○有攙扶甲女腰部之行為;

嗣在戀戀台大社區前,甲女即移至上開小客車後座,由甲○○、乙○○分別坐在甲女左右兩邊,由丙○○駕駛,並待車行到達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時,甲女即自行離開之事實,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乙○○、丙○○、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之1頁背面、第82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有哈密瓜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戀戀台大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其下班時因為喝醉了沒辦法騎車,乙○○就開口問要不要載其回家,一開始是坐另一台車,後來在戀戀台大社區交完報表後,其便換坐上上開小客車,其是坐在後座,甲○○、乙○○分別坐在其左、右兩邊,由丙○○開車,路上坐在後座左邊的甲○○有把手伸入內衣內摸其胸部跟親其嘴巴,甲○○與乙○○的動作一直持續,其雖然想反抗但喝多了沒有力氣,且其注意到車子方向不對後,就想辦法要求救,直到車子開到哈密瓜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時,其趕緊用LINE傳訊息給男朋友並發定位,甲○○看到了就跟乙○○、丙○○說,其才能趕快下車跑走,他們也沒有攔阻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之1頁背面、第82頁至第8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就其遭到甲○○猥褻之過程,前後所述均一致,而無矛盾齟齬之處。

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甲女在戀戀台大社區上車時,一直講不清楚她家在哪裡,其和甲○○、丙○○協商後,就想說開個房間讓甲女休息,然後其等再離開;

從戀戀台大社區前往哈密瓜汽車旅館的路上,甲○○整路都抱著甲女,也有未經甲女同意撫摸甲女的胸部並親吻甲女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背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晚其沒喝酒,所以由其開車;

甲女在戀戀台大社區前上車時,其問甲女家住在哪裡,但甲女沒有回應,其等3人就討論到哈密瓜汽車旅館開個房間讓甲女休息,甲○○、乙○○在車上時都有摸甲女,甲○○是把手伸進去甲女衣服裡摸甲女胸部,也有親甲女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均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指述相符,足認其等三人所述,應為事實無訛。

3.佐以上開小客車僅係一般之4人坐轎車,後座乘坐3人,定係空間狹小,理當甲○○、乙○○一人應該往前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較為舒服,也可避免車行過程中碰觸甲女身體之嫌,但甲○○、乙○○卻刻意要將甲女夾坐在後座中間,可見其2人定係想佔甲女便宜,方會如此,遑論甲○○於警詢時自陳:其是因為想吃甲女豆腐,才會在車內摟著甲女的腰,乙○○還在車上要其摸甲女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而承認其對甲女確實有不良意圖,更徵此節。

至此,佐以證人甲女、乙○○、丙○○互核一致之證詞,實已堪認甲○○確有本案被訴之犯行。

㈢是乙○○、甲○○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甲女同意,為滿足自己私慾,竟在空間狹隘之上開小客車內,各自乘機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甲女意願,且過程非短,造成甲女內心受創之程度非輕,尤以甲○○犯後更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其既不能知錯改過,當難輕縱。

而乙○○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願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意願,惜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仍存在落差,然乙○○確實已將歉意透過辯護人轉達與甲女知悉(因本院不准乙○○與甲女有直接接觸),兼衡乙○○、甲○○各自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之手段、侵害程度有別,甲○○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女於案發當晚,在戀戀台大社區前換坐由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座時,丙○○亦有於車行過程中,利用甲女酒醉無力反抗、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從駕駛座伸手向後撫摸甲女之大腿,以此方式乘機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因認丙○○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哈密瓜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戀戀台大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甲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報案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晚就是開車而已,並沒有向後摸甲女的大腿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女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時雖證稱:於往哈密瓜汽車旅館的路上時,其印象最深刻的是乙○○、甲○○有摸其,而其記得丙○○坐在駕駛座,也有把手伸到後面摸其的大腿,但其不確定是邊開車邊摸,還是有把車子停下來摸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然甲女早於案發後翌日之109年9月29日警詢時,卻係明確證述:丙○○是司機,他並未對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考量109年9月29日即為案發後之翌日,甲女對於案發經過當然記憶最為深刻,其既於該次警詢明確表示丙○○並未對其做任何事情等語,則其嗣後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言,當存在有記憶錯誤之可能,難以作為對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而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有親眼看到丙○○用手掀起甲女的裙子,把手伸進裙子中摸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然於110年1月20日偵查時則改稱:丙○○好像有摸甲女的大腿吧,沒看到他把手伸進去甲女的裙子裡云云(見偵字卷第103頁),再於110年3月25日偵查時證述:其記得丙○○是於車子停在上開全家超商時,有摸甲女的大腿云云(見偵字卷第129頁背面)。

首先,依據上開全家超商、戀戀台大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甲女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時之時間約為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53分許,之後方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坐上由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是在上開全家超商時,甲女根本還未坐上上開小客車,丙○○斷無可能於此時在上開小客車內摸甲女之大腿。

且乙○○於110年1月20日偵查時所為證言,對於丙○○究竟是否有為本案猥褻犯行,係表示「好像有吧」云云而不確定,也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一,實也難憑其證言而對丙○○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載有甲女左側大腿有約1公分之抓痕等語,然乙○○本案亦有撫摸甲女大腿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當也難排除該抓痕係乙○○所造成之可能。

㈣加諸證人甲○○於偵查時又證稱:丙○○當晚負責開車,他沒有摸甲女的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第121頁),而為對丙○○有利之證言,綜觀上開證據,實在無法使本院排除所有合理可疑,認為丙○○確有本案之被訴犯行。

五、是以,本院遍觀卷內所附證據後,認為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難以形成丙○○有罪之確信,應認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丙○○於本院111年3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