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宇(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 三、案經丙○○告訴暨陳智豪之母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 三、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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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7、5811、8117、81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駛至國道三號南向105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沛原),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胸口、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蔡沛原則受有胸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宇(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4月1日上午,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3樓312包廂內飲酒,於同日8時許,因不滿酒醉之劉彥廷踹其包廂門,甲○○與少年詹○宇即各持1把彈簧刀走出包廂欲找劉彥廷理論,斯時,劉彥廷因四處踹門,已在包廂外走廊與318包廂之曾浩哲、詹靖翔、呂岳融等人發生口角,劉彥廷見人單力薄,隨即返回313包廂找來陳智豪助陣,甲○○與少年詹○宇遂在包廂外走廊質問劉彥廷及陳智豪為何踹門,雙方一言不合,甲○○與少年詹○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智豪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陳智豪因此將少年詹○宇壓制在地,甲○○在旁見狀,主觀上雖無致陳智豪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所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係屬銳器(總長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極為銳利,亦明知人體左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該尖銳刀具自後背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引發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持該彈簧刀自後方朝陳智豪之左肩胛部由1點鐘至7點鐘方向猛力刺入1刀。
陳智豪發現遭刺後隨即起身追趕甲○○、少年詹○宇,並與甲○○、少年詹○宇再度發生肢體衝突後,甲○○即經由3樓逃生梯跑到地下停車場,再由停車場逃離笑傲江湖KTV,而少年詹○宇明知陳智豪前已遭甲○○刺傷,主觀上雖不具殺人故意,但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再持刀刺傷陳智豪腰部,對陳智豪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危及陳智豪生命,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3樓大廳接近樓梯口處,為躲避陳智豪追趕,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自陳智豪身前腰部刺入1刀後,即往1樓逃走,並跑回其新竹市北區和平路住處(少年詹○宇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現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審理中)。
陳智豪接連遭刺終體力不支倒地,經送新竹國軍醫院救治後,於同日9時19分許,因甲○○所持刀刃刺進陳智豪左肺上葉,刺入左後縱膈腔,刺穿主動脈弓造成大量出血及氣血胸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由少年詹○宇之父陪同前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坦承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告訴暨陳智豪之母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第376至3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1、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8號偵查卷《下稱110他1058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9頁、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蔡沛原警詢證訴情節相符(見110他1058卷第27至2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見110他1058卷第18至20頁、第23頁、第29頁、第34至47頁),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胸口、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蔡沛原則受有胸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有告訴人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沛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見110他1058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國道公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蔡沛原受有如上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與少年詹○宇在包廂外走廊與被害人及其友人劉彥廷發生肢體衝突,見被害人將少年詹○宇壓制在地,而持彈簧刀傷害被害人陳智豪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4457卷》第4至5頁、第104至10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399至402頁),並有下列各項補強證據在卷可證,茲分述如下:⑴關於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陳智豪致死之自白,核與證人林詩涵、郭佩瑄、萬郁茹、陳嘉宜、黃靚軒、黃如靖、張家瑋、陳宗翰、莊惠雅於警詢時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990號偵查卷《下稱110他990卷》第4頁、第6頁、第8至9頁、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1頁、第49頁)、證人劉彥廷、詹靖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0他990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7頁、第98頁、第105至106頁)、證人呂岳融、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松樺於偵查時證述(見110他990卷第102頁、110偵4457卷第12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高院訊問時證述(見110偵4457卷第13至15頁、110他990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45頁、第248至252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01號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56頁、第315至323頁、第327至329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抗字第73號卷第23至29頁)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4457卷第8至10頁)、包廂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包廂門口及手扶梯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現場及勘驗照片52張(見110他990卷第50至56頁、110偵4457卷第55至71頁)、被告與少年詹○宇模擬行兇過程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3日職務報告(見110偵4457卷第53至54頁、第1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1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1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52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07號偵查卷《下稱110相207卷》第3頁、第12至13頁、第35至42頁、第53至60頁),復有扣案之彈簧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陳智豪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嗣生被害人陳智豪死亡之結果。
⑵被害人陳智豪所受有左側肩胛部之銳器傷,確係被告持刀故意攻擊所致,且為被害人陳智豪致死之主要原因: 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詹○宇就其等確有於110年4月1日上午於「笑傲江湖KTV」分別持刀刺傷被害人陳智豪之左側肩胛部、左外側胸部下方等節,業據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詹○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害人陳智豪係因飲酒、酒醉後,與人衝突、遭人刺傷,導致左側肩胛部及左外側胸部下方各有1處銳器刺入傷,其中左側肩胛部之銳器傷,因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為主要致死原因乙情,有相驗照片4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523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相207卷第23至32頁、第53至60頁)。
由上可知,被告持刀自被害人陳智豪後方後朝被害人左側肩胛部刺擊,造成被害人陳智豪因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為被害人陳智豪主要致死的原因。
故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智豪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持刀刺被害人陳智豪是因為要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足見其攻擊行為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甚明。
另胸腔係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如以銳器朝之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臟器破裂、大量失血而亡,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且有所認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亦應能預見此情,惟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陳智豪之犯意(詳後述),卻疏未注意上情,持刀自後朝被害人陳智豪左側肩胛部刺擊,使被害人陳智豪因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智豪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⑷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起訴書雖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認其係犯殺人罪嫌,然本院綜合下列因素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⑴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⑵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少年詹○宇於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陳智豪,我持刀刺被害人陳智豪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拿盤子打少年詹○宇的頭,我要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400頁);
證人即少年詹○宇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我被被害人陳智豪拿盤子敲暈蹲在地上,被害人陳智豪繼續要打我,站在被害人陳智豪背後的被告見狀就拿手上的彈簧刀從被害人陳智豪的背捅下去,我和被告就往樓梯跑等語(見110他990卷第112頁反面);
證人劉彥廷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跟被害人陳智豪都不認識被告及少年詹○宇,案發當下雙方在鬥毆,包含我、被害人陳智豪、318包廂那3個人及被告、少年詹○宇那間包廂的人。
當下太混亂,我沒注意是否有人持凶器,後來被害人陳智豪往樓下追被告與少年詹○宇,之後我再衝下去時看到被害人陳智豪已經倒在地板上。
當時都沒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或「打死他」等語(見110他990卷第105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陳智豪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因見被害人陳智豪毆打其友人即少年詹○宇而有所不滿始為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對被害人陳智豪有何怨恨仇隙,尚不致因此細故即生殺害被害人陳智豪之犯意。
⑶再由被告後續行動觀之,被告持刀自後攻擊被害人陳智豪左側肩胛部1刀後,隨即停手並轉身離開,如其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陳智豪之意思,大可逕以刀刃持續攻擊刺向被害人陳智豪數刀以加速造成致命之結果,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遭被害人陳智豪追趕時急忙逃離現場,且未再持刀攻擊被害人陳智豪,益徵被告確係因見被害人陳智豪傷害少年詹○宇,欲教訓被害人陳智豪,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始出手攻擊被害人陳智豪,自無從僅憑被告攻擊被害人陳智豪之部位,即逕認被告有何要對被害人陳智豪痛下殺手而具殺人犯意。
⑷綜合上述各情,被告與被害人陳智豪間素昧平生,並無重大恩怨,僅係被害人陳智豪欲傷害被告友人即少年詹○宇,被告始出手攻擊被害人陳智豪,細譯其下手情形、次數、攻擊後態度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3、少年詹○宇於本案與被告間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⑴按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詹○宇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1日我跟被告在312包廂內喝酒,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踹門,我跟被告出去看是誰踹的,見踹門的男子跟318包廂的人在打架,等該男子冷靜後,我跟被告上前問他為何要踹門,被害人陳智豪就持盤子打我,之後我、被告及被害人陳智豪3個人就打起來,被害人陳智豪一直追著我打,之後被害人陳智豪要再拿盤子打我時,我就在3樓大廳接近樓梯口這邊,拿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從被告身前腰部刺下去。
我是在3樓大廳靠近樓梯口那邊,朝被害人陳智豪前腰部刺,被告是在312包廂外走道朝被害人陳智豪背部刺,我跟被告一人各人各刺1刀等語(見110偵4457卷第14至15頁);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我持刀刺被害人陳智豪時,已經知道被告刺被害人陳智豪一刀了等語(見110少調201卷第318頁)。
⑶依上開證人即少年詹○宇證述其與被告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少年詹○宇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陳智豪之犯意與被害人陳智豪發生肢體衝突,相互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先後持利刃刺傷被害人陳智豪,對被害人陳智豪於短時間內身體先後遭利刃刺傷恐因而刺傷臟器致失血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少年詹○宇非實際造成被害人陳智豪致命傷害之人,亦應與被告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而構成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0他1058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詹○宇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詹○宇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且經認定如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合,業如前述。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就被告是否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部分請被告與檢辯雙方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40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少年詹○宇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自首減刑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今日110年4月1日早上,在笑傲江湖KTV與人發生衝突時有拿彈簧刀刺傷別人,我發覺自己做錯,與詹○宇討論過後,就請詹○宇的父親於110年4月1日11時35分聯繫警方主動投案說明等語(見110偵4457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松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後,我們先到笑傲江湖KTV去調監視器、消費登記紀錄,並約詢在場的相關人員,才知道312包廂登記人及監視器中之嫌疑犯是詹○宇。
之後詹○宇的父親主動聯絡我們偵查隊,並帶著被告與詹○宇及他們當時穿著的衣服、褲子、鞋子及兇刀來分局投案,表明被告與詹○宇是殺害被害人之犯嫌,我們才知道被告有涉案等語(見110偵4457卷第123頁)相符,可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因傷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前,即透過少年詹○宇的父親聯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蔡松樺後親自至警局交代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接受訴追、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蔡沛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詹○宇與被害人陳智豪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總長2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之尖銳彈簧刀自被害人後方朝被害人左側肩胛部刺入1刀,刺入深度約8公分左右(見110相207卷第59頁),足見被告力道之猛,且致被害人陳智豪因此銳器刺傷主動脈弓及左肺上葉,導致大量出血、氣血胸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陳智豪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酒店少爺工作,跟少年詹○宇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2頁),暨其於事實欄一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損害,及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案發時年僅21歲、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智豪之母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丙○○、乙○○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第406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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