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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翰
具 保 人 李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佳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李翊嘉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具保人所述被告住院乙節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並無此事,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在卷可查;
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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