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重訴,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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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具 保 人 許關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關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家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許關平於民國110年3月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經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111年4月5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1121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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