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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榮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9年4月某日起,先利用網路交友取信於李麗珠,向李麗珠佯稱:有投資需要要向李麗珠借調現金云云,致李麗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李麗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予林秀微,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品獲利,最低金額為1萬美元,致林秀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臨櫃匯款3萬99元至黃奕榮所有前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秀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秀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奕榮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09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下稱875號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第10855號卷】第7至8頁、第1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林秀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6357號卷第63至65頁、第71頁即第77頁、第87至113頁)。
㈣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第10855號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李麗珠、林秀微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已於本件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第875號卷第26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復參以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非被告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承沒辦法賠償告訴人(見第875號卷第26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申請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第875號卷第25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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