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書事實欄第17行經聲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查被告莊竣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
- (四)累犯: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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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書事實欄第17行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更正為「於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陸續匯款2筆共計11萬4,192元至莊竣雄第一銀行帳戶內。」
(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第71頁);
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竣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連美惠、張倢瑜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0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138頁背面,本院金訴124卷第7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3682卷第105頁背面),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莊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物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與連美惠交往並帶其賺錢投資酒類交易,致連美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16日陸續匯款3筆共計16萬6,353元至莊竣雄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連美惠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匯款相關單據、通話截圖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與年籍不詳之「不語塵世離愁」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被告莊竣雄雖於偵查中辯稱以為將帳戶提供給不詳公司做為收受「練角色時他人買幣賣幣」使用。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本件帳戶內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再行領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急需用款,自行決定將本件帳戶租借他人,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將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毫不介懷,且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本件帳戶資料,對本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莊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倢瑜,致張倢瑜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109年7月15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0萬元至上開莊竣雄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嗣張倢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倢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竣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倢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宸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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