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4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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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嚴德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4. (一)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5. (二)於109年11月1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6. (三)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7. 二、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嚴德宗於警詢、偵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
  9.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若稜、錢采夌、證人即被害人楊純涵於警
  10.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11.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12.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錢采夌提供
  13. (六)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4. (七)訊據被告嚴德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嚴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7.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
  18.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19. (四)被告前曾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20.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21. 四、沒收:
  22.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23. (二)又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24.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26.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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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5、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德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德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胖」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白牌車司機收受,並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路○○○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嗣「秦胖」、「阿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又文yoyo」、「Ni」、「執行長」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江若稜,佯稱:註冊取得「富達脈動」、「路博邁新興市場」等網站之帳號,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江若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09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嚴德宗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江若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1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IMCO亞太諮詢客服」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楊純涵,佯稱:加入「PIMCO」投資平台,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純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09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嚴德宗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楊純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Richard Wu」、「Eric Hsu」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錢采夌,佯稱:加入「Try again遊戲體驗開發」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錢采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並於109年12月2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嚴德宗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錢采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嚴德宗於警詢、偵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若稜、錢采夌、證人即被害人楊純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若稜提供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純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錢采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六)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七)訊據被告嚴德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胖」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白牌車司機收受,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申請上開中信銀行之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秦胖」人情,「秦胖」說他的帳戶交易金額沒有辦法那麼大,總金額約1600萬至1700萬間,所以才借給「秦胖」收受國外一筆大款項匯款,我想說朋友不會害我,我跟他認識不到1個月他就願意借我17萬,而且他也沒有必要害我,我不清楚詐騙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以逃避檢警單位之查緝,我覺得自己很冤枉云云。

惟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借用帳戶或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⒊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檢事官問:為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秦胖」?)我之前有欠「秦胖」人情,我本來在經營黃金買賣,因為虧損關係我有跟他借錢,也有還他,一年後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欠他一份情,所以我就借他帳戶,他有跟我說帳戶不是直接人家匯錢進來,他說是博奕遊戲娛樂城退水使用的。」

、「(檢事官問:如何與「秦胖」聯繫?聯繫紀錄是否還在?)用FACETIME,但是因為我電話壞了,我這陣子都有在找他,但是還沒找到他。」

、「(檢事官問:有無「秦胖」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叫秦○明,中間的字我不清楚,我有託朋友在問。

...」、「(檢事官問: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並不困難,為何「秦胖」需要向你借用帳戶?)「秦胖」說他的帳戶交易金額沒有辦法那麼大,總金額約1600萬至1700萬間。」

、「(檢事官問:你有無詢問「秦胖」國外資金來源?)娛樂城退水錢。」

、「(檢事官問:為何「秦胖」收受國外資金,需要向你借用台幣帳戶?)「秦胖」有跟我保證不會出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謂暱稱「秦胖」所稱「收受國外資金需要借用帳戶」之情,實已能預見借用「秦胖」帳戶顯係匯款所用,其已認知到提供帳戶與一般借用其他物品之情形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⒋然而,被告仍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僅曾經借其金錢而欲還人情卻與之並不熟識之「秦胖」使用,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又被告已為52歲之中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目前職業為工,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可能毫無疑慮,卻仍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其當作人頭帳戶之目的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並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人戶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⒌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嚴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曾①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參以其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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