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王惠君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菁、林子芸、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峯分別
- (三)告訴人莊雅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四)被害人李秀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五)告訴人林子芸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六)被告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第一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王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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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惠君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假冒i Hotel中壢電競旗艦館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莊雅菁,佯稱因先前入住時誤刷1筆訂單,會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莊雅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9樓之2住處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2,998元、8,108元及3,802元至王惠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二)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16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秀峯,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多付會員費3,8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升級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依指示轉帳1萬5,050元至王惠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三)於109年7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假冒某網路購鞋網站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子芸,佯稱因誤將其會員資料轉到團購客群,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團購云云,致林子芸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處依指示轉帳8,132元至王惠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以上轉帳至王惠君第一商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莊雅菁、李秀峯及林子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惠君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菁、林子芸、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峯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莊雅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莊雅菁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3紙、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顯示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紙。
(四)被害人李秀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李秀峯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1紙、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顯示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紙。
(五)告訴人林子芸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子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六)被告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月12日一平鎮字第00005號函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莊雅菁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子芸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證,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莊雅菁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莊雅菁,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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