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4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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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件犯罪事實:
  3. 二、證據:
  4. (一)被告林𥴡陽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
  5.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宏、李沛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6. (三)告訴人蔡俊宏提供手機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
  7. (四)告訴人李沛恩提供存摺明細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8. (五)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提款卡影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
  11.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12. (三)罪名:被告林𥴡陽就犯罪事實欄詐取2名被害人財物之行
  13. (四)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咕嚕嚕」聯繫並提供帳
  14.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咕嚕嚕」之人
  15.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為既係在
  16. (七)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害人不同
  17.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18. (九)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19.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22.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3. (三)另就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24.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5.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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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𥴡陽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𥴡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𥴡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者,其代為轉帳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代為轉帳匯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咕嚕嚕」(帳號Agnes)成年女子,在新竹縣某處,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咕嚕嚕」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且負責代為轉帳匯款,以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蔡俊宏、李沛恩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𥴡陽上開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內,林𥴡陽再依暱稱「咕嚕嚕」成年女子指示除扣留1,000元作為報酬外,將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如數轉帳至台妙廣(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612號提起公訴)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蔡俊宏、李沛恩於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𥴡陽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宏、李沛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俊宏提供手機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告訴人李沛恩提供存摺明細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明細、提款卡影本及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234號函暨附件台妙廣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害人蔡俊宏、李沛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𥴡陽上開申設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咕嚕嚕」指示代為轉帳匯款,如數轉帳至台妙廣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代為轉帳匯款各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咕嚕嚕」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咕嚕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蔡俊宏、李沛恩等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咕嚕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被告林𥴡陽就犯罪事實欄詐取2名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其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正犯,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咕嚕嚕」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咕嚕嚕」指示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咕嚕嚕」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咕嚕嚕」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隱匿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九)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擔任代為轉帳匯款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蔡俊宏、李沛恩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書與匯款單可證,及考量被告自述現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十)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蔡俊宏、李沛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本案所代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咕嚕嚕」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俊宏 109年4月7日晚間11時44分許,由LINE暱稱「lizil573」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蔡俊宏佯稱加入abiding520交友平台,須支付簽約擔保金10萬8,000元即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09年4月7日晚間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2.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3.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1分許,匯款8,000元。
(共10萬8,000元) 109年4月8日8時26許分、27分許,被告轉帳5萬7,000元、5萬元至台妙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沛恩 109年4月間某時許,由LINE暱稱「佳欣」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李沛恩佯稱加入abiding520交友平台,須支付擔保金7萬2,000元即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轉帳7萬1,000元至台妙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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