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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26號、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祥』」,應補充為「……於109年7月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啟用金融卡後,於同年月間某日,以約定1萬5,000元且嗣後可再抽成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阿祥』」;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劉佯」,應更正為「劉洋」;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所載「嗣吳靜文……」前,應增載「吳靜文、楊淑晴、郭救恩、高錫鳳遭詐騙而匯入之前揭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暨證據欄應補充「①告訴人吳靜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告訴人楊淑晴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告訴人郭救恩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高錫鳳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7月8日110新竹字第028號函暨所檢送被告彭仕銘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啟用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吳靜文、楊淑晴、郭救恩、高錫鳳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9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前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本案為獲取金錢代價,又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吳靜文、楊淑晴、郭救恩、高錫鳳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低,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自承係為獲取金錢代價而出售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然其供稱對方並未依約交付1萬5千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9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6號
第6497號
被 告 彭仕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販賣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祥」)欲再度收購其帳戶,將極有可能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8月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soul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佯」之名義結識吳靜文,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靜文提供投資資金,致吳靜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彭仕銘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偉」之名義結識楊淑晴,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提供投資資金,致楊淑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彭仕銘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㈢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Ablo交友軟體暱稱「陳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huochaisige998877」之名義結識郭救恩(原名:郭翠娟),接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提供投資資金,致郭救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彭仕銘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㈣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杰」聯繫高錫鳳,向高錫鳳佯稱:可投資香港大樂透獲利云云,致高錫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彭仕銘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嗣吳靜文、楊淑晴、郭救恩、高錫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文、楊淑晴、郭救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錫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楊淑晴、郭救恩、高錫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0月15日109新竹字第109CU75585號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靜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楊淑晴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救恩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高錫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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