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4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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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王均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3. 二、證據:
  4. (一)被告王均達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
  5.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瓏芫、陳妙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6.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7.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8. (五)被告上開國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1. (二)被告王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2.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
  13. (四)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4.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15.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16. (七)緩刑: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7. 四、沒收:
  18.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
  19. (二)又被告僅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20.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2.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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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王均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底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0」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嗣「嘎0」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徐瓏芫、陳妙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均達申設之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內,旋遭王均達提領一空;

嗣徐瓏芫、陳妙鈴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均達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瓏芫、陳妙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瓏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妙鈴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五)被告上開國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妙鈴和解,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七)緩刑: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被告王均達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妙鈴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僅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存摺及提款卡等,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地點 1 徐瓏芫 109年9月24日起 猜猜我是誰借款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星展銀行新竹分行 109年10月16日 3萬元 2 陳妙鈴 109年8月20日起 網路交友借款 109年10月13日 35萬元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附表二: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 被告王均達願給付原告陳妙鈴2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一)於110年10月10日前由被告將12萬5千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餘款12萬5千元分3期給付,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分別給付4萬元、4萬元、4萬5千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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