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簡,9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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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劉添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添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林進生、林建詠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事由: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劉添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竹巿某統一超商,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之正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給暱稱「江秉叡」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進生,佯稱係其姪女婿,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進生,誆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林進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劉添進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林進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進生提供之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及彚總登摺明細,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劉添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告訴人林進生遭詐騙15萬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53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忠股)。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劉添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竹巿某統一超商,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之正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給暱稱「江秉叡」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進生,佯稱係其姪女婿,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進生,誆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林進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劉添進上開新竹內湖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劉添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江秉叡」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珊葉」者,佯稱:其係玉山金控內部人員,可以協助其申辦貸款云云,致林建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萊爾富翔新門市,以ATM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至劉添進上開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建詠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劉添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所載時、地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LINE暱稱「江秉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告知我可以幫忙辦貸款,但需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可以貸多一點云云。
(二)告訴人林建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忠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提供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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