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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39至14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的證券公司,需帳戶供投資人使用,我也要求對方簽立契約,請對方不要詐騙我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9 年6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琪琪兒」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酬勞,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遂於109年6月20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 達」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第44至4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3至60頁、第131至14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寄件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4595號函、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見偵卷第48至6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第67頁、第79至99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吳胤廷係遭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琪琪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7日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將協助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款項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3分許、22時55分許、22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8 萬3,089 元、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32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吳胤廷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茲佐證(偵卷第8至10頁、第12至18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且自承擔任貿易公司業務20年,自己經營公司10年,並未曾經向他人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至140頁),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前述一般性之認識;
且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該證券公司竟願以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該不詳公司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新聞上一堆人被騙,我是因為沒有錢才相信對方,我有請對方不要騙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0頁),則被告顯已意識到該證券公司可能會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明知及此,卻仍為了取得款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使用,是被告對於對方是否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於不法行為使用毫不在意,且容任對方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6月20日由對方LINE給我契約書,我印出來簽名後,再LINE給對方,約定109年6月27日要來找我簽約,後來又說要改成6月28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卷第138、139頁),意指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惟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幫助犯,關鍵不在於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係在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他人犯罪行為之助力,而仍草率交出帳戶,果若如此,則被告縱使因貪圖詐欺集團提出之厚酬,一時利令智昏所致,仍僅屬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問題,尚不能據以解免其刑責。
被告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每10日取得1萬1,000元之高額報酬,即使已知現今新聞多起詐騙案件,仍於未簽約前之109年6月20日即將該帳戶寄出,業如前述,被告迄於109年6月27日方要求「琪琪兒」與其簽署契約,是則被告於寄出帳戶之際,即已預見將帳戶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均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參以其職業為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確實購買物品而匯款,用以證明渠未詐騙告訴人乙節。
然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係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是以被告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涵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使用LINE暱稱「琪琪兒」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 達」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琪琪兒」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6 月27日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胤廷,自稱為MOMO購物網站人員,並佯稱:吳胤廷之前購物,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稍後會有中國信託人員來電協助取消款項云云,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另名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致電吳胤廷,誆稱:若要解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吳胤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3分許、22時55分許、22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8 萬3,089 元、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至楊承涵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胤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承涵於警詢、偵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胤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
(五)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寄件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六)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七)訊據被告楊承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缺錢,經由朋友介紹而租借帳戶,對方自稱是永
豐金證券公司員工,表示要租用帳戶,且有提供LINE證券公司合約書及身份證件供我確認,並再三與對方確認是否
為詐騙,我才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
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
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應能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⒊查被告於偵詢時自承:「(檢事官問:徐秀枝自己也被詐騙,為何介紹你租借帳戶?)我問徐秀枝說這個跟之前外
國人不一樣,我缺錢就試試看。」、「(檢事官問:提供
帳戶存摺、金融卡給他人前,是否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
用?)有想過,…」、「(檢事官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我因為徐
秀枝案子有點知道,我有想過,我有詢問過對方。」等語
(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所謂暱稱「琪琪兒」所稱「出租帳戶之工作」,實已心生懷疑,認
知到顯與一般打工、找工作之要求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
堪認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⒋然而,被告仍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又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商(見偵卷第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1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10天即可坐領高達1萬1千元之報酬,卻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高額報酬而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並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人戶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⒌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承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證諸上開
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吳胤廷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參以其職業為商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併科罰金新台
幤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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