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2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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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王文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45號、110年度偵字第72、25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明益(暱稱「靛靛」)、王文君(暱稱「藍藍」)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新豐泰」、「主任」、「大誠」、「四顆西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張明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王文君則負責聯絡通知車手待命之角色(渠等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78號判決確定,是本件起訴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張明益、王文君並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新泰豐」、「主任」、「大誠」、「四顆西瓜」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詹鈞傑、駱保嘉,致使詹鈞傑、駱保嘉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復由王文君以通訊軟體命張明益前往高雄待命,隨後「大誠」、「新豐泰」指示張明益提領詐騙款項如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所示,張明益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贓款存入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繳回上手,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鈞傑、駱保嘉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鈞傑、駱保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益、王文君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張明益、王文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明益、王文君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益、王文君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603卷第23-27頁;

他3625卷第27-31頁;

偵13945卷第8-8頁反面;

偵72卷第43頁反面、第44-44頁背面;

本院金訴卷第79頁、第82-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鈞傑、駱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他3603卷第5-6頁;

他3625卷第13-15頁),復有詹鈞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張明益於109年10月17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提領明細、附表編號1華南商業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603卷第4頁、第7-8頁、第11-15頁、第16-17頁;

警卷第11頁)、被告張明益於109年10月17日搭乘計程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駱保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駱保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張明益提領明細(他3625卷第9-11頁、第16頁、第19-21頁、第23頁、第25-1頁;

偵72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明益、王文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張明益、王文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1款,應予更正)、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明益、王文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新泰豐」、「主任」、「大誠」、「四顆西瓜」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明益、王文君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明益、王文君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張明益、王文君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明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甫自保全業離職,以打零工維生,月收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

被告文王文君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與父親及奶奶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次負責提款有無獲得報酬?)不記得有無報酬,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而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薪酬為每日3,000-7,000元不等等語(見他3603卷第27頁),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已就被告張明益於109年10月17日之報酬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王文君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益、王文君就本件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張明益、王文君參與暱稱「新泰豐」、「主任」、「大誠」、「四顆西瓜」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第32號、110年度金訴第78號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張明益、王文君尚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張明益、王文君本件所為,均不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鈞傑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員工致電詹鈞傑,佯稱因實習生疏失將其資料誤植為廠商,將定期自信用卡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詹鈞傑陷於錯誤。
詹鈞傑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75,01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 17時許 17時1分許 17時1分許 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2 駱保嘉 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為「486網路購物」賣家致電駱保家,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信用卡扣款之損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駱保家陷於錯誤。
駱保嘉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6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 17時32分許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 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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