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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號、第40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祺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祺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康喜食品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間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以辦理貸款為由,經由不知情之王年泰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繫如附表所示之黃琬雯、郭正吉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琬雯、郭正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祺專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匯出。
嗣黃琬雯、郭正吉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琬雯 自109年6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連係告訴人黃琬雯,佯稱:可以經由RMIEX網站投資外幣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09年7月12日晚上9時41分許 ⑵109年7月13日晚上11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1萬元 2 郭正吉 自109年6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正吉,佯稱:可以經由RMIEX網站投資外幣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09年7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⑵109年7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 ⑶109年7月13日晚上10時25分許 ⑴5,000元 ⑵6,000元 ⑶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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