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被告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暱稱「小智」及向告訴
-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被害人丙○○遭詐欺
-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
- 七、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四、經查:
- (一)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21
- (二)然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1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
- 五、至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2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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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告訴人甲○○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並以Telegram、FaceTime等通訊軟體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運作模式為乙○○持「小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可收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約定報酬。
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苡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共計11萬8,025元,再由乙○○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小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領得約3,54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人頭帳戶羅苡僑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網路匯款明細與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共5張(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8頁、第21頁至24頁、第2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暱稱「小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被害人丙○○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被害人因此遭受財產損害,求償困難,破壞金融秩序甚鉅,然其未有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所前需扶養中度殘障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所得酬勞為提領款項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提領告訴人丙○○之金額共計11萬8,025元,以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為3,540元(計算式:118025×3%=3540.75,未滿1元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捨去)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組織中,分工擔任車手工作,以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而為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於109年12月間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18日18時30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而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於上述案件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另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至14時4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徐毓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領甲○○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徐毓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述。
四、經查:
(一)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21日接獲自稱我姪子張皓彥之人,稱有急用缺錢要向我借款36萬元,但我只有15萬元,並於109年12月21日13時7分許匯款至其指定徐毓祥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有卷附徐毓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頁、第13-17頁)等茲為論據,堪信為真實。
(二)然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109年12月21日13時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徐毓祥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該款項隨遭人於同日14時1分58秒、14時3分8秒及14時4分6秒各提領5萬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遍覽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
矧之起訴書所舉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該表所附之提款影像係109年12月20日21時17分17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頁),核與本案無涉。
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提供被告提領徐毓祥上開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資料,其函覆稱:被害人甲○○於109年12月20日13時8分遭詐騙,匯款新台幣15萬元至開戶人徐毓祥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楊嫌持提款卡,於109年12月20日14時1 分至4分,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款3次,此部分經核對有誤,應予刪除;
上開錯誤部分,係因製作「車手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時,將楊嫌提款影像畫面誤植至他案車手使用之詐欺帳戶提款卡所導致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2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245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匯入徐毓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上揭部分有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2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245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雖以:本案報告書應補充被害人張嘉馨於109年12月20日20時35分遭詐騙,匯款9,000元至開戶人謝志遠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吳惠貞於109年12月20日20時35分遭詐騙,匯款2萬9,986元至開戶人謝志遠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持謝志遠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2月20日20時36分至3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款2次等情,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則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由移送機關或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一 丙○○ 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15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以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遭重複刷卡,需取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9元。
羅苡僑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0日17時09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5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5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1806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5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5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5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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