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
- 二、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甲○○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二)被告等人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四)至起訴書就被告乙○○如附表甲編號10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 三、量刑審酌: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 (二)經查,被告等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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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王崇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乙○○所涉附表甲編號10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甲○○所涉附表甲編號4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共同正犯及「秦定達」、「吳廷瑋」、「謝秀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人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故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等人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至起訴書就被告乙○○如附表甲編號10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數額,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就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部分,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等分別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等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等人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乙○○、甲○○於本院中均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本案有拿到報酬等語(院161卷四第366頁),故而可據此估算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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