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6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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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4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雅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崙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愛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晶片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余雅美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瑞君、楊如玉施行詐術,致張瑞君、楊如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瑞君、楊如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瑞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雅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業據告訴人張瑞君、楊如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桃園地檢署3352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新竹地檢署425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瑞君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年7月16日(109)合金竹東字第1090014331號函及其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通訊軟體LINE截圖數張、通話紀錄截圖數張、交易明細截圖數張(桃園地檢署3352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

新竹地檢署425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瑞君、楊如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均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新竹市自強國中服務,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與前夫育有女兒2名,並由前夫取得撫養權,目前仍與前夫同住照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27日20時41分許,冒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瑞君,佯稱:因其有在網路上購買手機殼,但因條碼貼錯怕重複扣款,要其將銀行帳戶錢全數領出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否則戶頭內之存款將全數被扣款云云,致張瑞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109年6月27日22時51分許 1萬9,988元 2 楊如玉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起至109年7月5日14時許止,冒充486團購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如玉,佯稱:因其有購買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訂單變成10倍,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為之云云,致楊如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109年6月27日22時1分許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13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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