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政焜係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之負責人
- 二、案經孫堉甯、游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若㚬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資料交予「阿偉」,並依「阿偉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A帳戶供「阿偉」之人使用,嗣該帳戶
- (二)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預見該等匯入A帳戶之款
- (三)經查,被告確實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阿偉
- (四)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社會上有這些詐騙的事
-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所攝錄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之錄影光碟,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阿偉」、「陳先生」等可能將A
- (七)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日瀚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譚嵩瀚作
- 二、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 三、量刑審酌: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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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焜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237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84、6503、7140、7995、11872、112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姜政焜係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之負責人,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款項並非困難,竟僅因有貸款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陳先生」基於縱使「阿偉」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4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用、以承慶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偉」,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後,姜政焜再依「阿偉」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堉甯、游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若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察局汐止分局、鄭睿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斯昀、朱家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黃國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黃男勳訴由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姜政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172卷第113、225頁、院338卷第52、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172卷第410-4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帳戶資料交予「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陳先生」,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後,將各該款項匯入A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的情形下被騙,我是誤信代辦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A帳戶供「阿偉」之人使用,嗣該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將各該款項匯入A帳戶,被告另並依「阿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已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扣押未能提領外,被告均將上開提領款項之全部交付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之人等情,除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日盛銀行作業處出具之函文檢送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書函檢送承慶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承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黃國峰之匯款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表、新竹三信(戶名:承慶公司)之存摺交易對帳單、被告至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被告與「阿偉」即暱稱「Z0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偉」即暱稱「歐買尬」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A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新竹三信出具之函檢送被告之臨櫃提領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之交易傳票、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IP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偵1707卷第10-18、55-60、103-121頁、偵2370卷第34-34頁、偵5384卷第51-56頁、偵6503卷第47-53頁、偵7140卷第72-79頁、偵7995卷第50-55頁、偵11872卷第4、13-16頁、偵1707卷第65-88頁、偵11285卷第39-46頁、院172卷第197-215、255-263、281-283、285-288、329、353-358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攝錄其交付款項予「陳先生」經過之錄影檔案光碟可佐,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172卷第103-104、225頁、院338卷第53-54頁),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使用之A帳戶確遭「阿偉」、「陳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手上開各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提領與交付。
(二)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預見該等匯入A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各該行為究有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此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
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
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三)經查,被告確實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阿偉」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先生」,雖其辯稱係為貸款順利始提供A帳戶並進而提款及交付款項,然被告於警詢中竟先辯稱:A帳戶是我本人所使用,沒有借給其他人,都是我在保管,我沒有提領款項等語(偵1707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並不知情而未預見一事,本難以驟信。
況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之間,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
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四)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社會上有這些詐騙的事情,因為匯款到A帳戶內的帳戶有很多,我也知道這樣做金流是不對,而且我也擔心我受害,所以我才會在109年11月13日就開始對收款人「陳先生」拍照,另外我會進一步要求對方提供匯款資金的合法來源,就是因為我在電話中跟「阿偉」求證後,他的口頭說明沒辦法讓我相信,所以我才要求他提供進一步的證明,雖然「阿偉」有提供匯款人的資料給我,但我知道這也只代表匯款人相信對方,並不代表是合法的事情,而且「阿偉」給我這些書面資料後,也沒辦法排除這些人是被騙,但我仍然相信「阿偉」,繼續幫他領錢,我知道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來貸款是不對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我這樣無限制地相信對方,比較像是為了取得後續貸款而不擇手段,而在我發現風險後,我有1個多月的時間都沒有試圖阻止,只是做了一些簡單的求證等語(院172卷第438-444頁),可見被告實已先對「阿偉」之說法有所懷疑,且參諸被告所提供與「阿偉」之簡訊對話內容,關於對方出款後請被告提領之內容略為:日期:11月20日周五15時01分許「阿偉」(即暱稱「Z0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出100、更正被告:OK,目前銀行系統出問題,我在等「阿偉」:收(偵11285卷第26頁)其對話內容僅提及金額,然並無何等確認後續相關細節包含如何交付款項、交付何人之內容,而上開對話後,被告則於當日15時2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鉅額款項(偵1707卷第12頁),甚且被告亦自陳:對方說每天公司的錢要匯入A帳戶,再請我還給他們,他們說貸款的案子過了以後,還要給他們6%服務費等語(院338卷第50頁),可見對方「先出借資金」予被告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不僅需承擔被告侵占公司資金之風險,亦可能因匯款入A帳戶需支付手續費,是不論將來貸款是否成功,對方均須承受此間差額之損失,然對方與被告卻僅約定報酬為未來貸款成數之6%,卻未見有何控管風險之行為,實不無可疑,加以被告係承慶公司之負責人,且曾因欲開發、整合土地而向日盛銀行進行貸款一事,更經證人即日盛銀行之襄理徐永軒證稱:被告曾欲向日盛銀行貸款2億元購買新北市及桃園市土地等語(院172卷第232頁),可見其商場上資歷非淺,又其自陳當過村長,更在地方上有產業等情(院172卷第425頁),更難想像如何無法預見「阿偉」要求被告提供A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先生」一節可能涉及不法。
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涉及不法,然其卻未試圖以具有實質效果之方式阻止或確認其無風險,或至少要求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僅要求「阿偉」提供匯款人資料,而仍容任「阿偉」繼續使用A帳戶,並一再依「阿偉」之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顯可認被告實際上只在意自身利益,並未曾明確排除不法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其主觀心態應評價為對不法行為為「不違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所攝錄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之錄影光碟,甚至提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之相關資料(偵1707卷第92頁),主張自己確係遭詐欺方為本案行為云云,然被告欲辦理貸款遭他人詐欺與自己提供帳戶供匯入、提領並交付時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兩者間同非絕對對立,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有預見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為取得貸款等利益仍為上開行為而加以容任,縱然該他方自始即無提供報酬、貸款之意,係有意詐騙,亦無解於被告責任之成立,而上開被告提出其所攝錄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之錄影光碟或告訴資料,無非僅係被告擔憂款項交付間發生爭議,或事後自認遭受詐欺之自保行為,並不影響其當下對於「阿偉」、「陳先生」就A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或匯入A帳戶內款項為不法來源之預見,反由更徵其行為當下在在查覺對方行為、流程有異,是被告所辯確非可採,該等證據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阿偉」、「陳先生」等可能將A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A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阿偉」、「陳先生」暨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
(七)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日瀚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譚嵩瀚作證,欲證明案外人陳永晉曾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指「阿偉」所持用之門號)之易付卡交付予其之事實。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阿偉」之真實身分,與被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業經說明如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2次)、3(5次)、4(4次)、5(6次)、6(4次)、7(2次)、8(2次)、9(3次)所示提領時間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游敏玲、鄭睿妘所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雖遭新竹三信扣押提存而未能由被告提款,然此部分被告先前已提領其2人之款項既遂,縱使被告事後就此部分款項尚未提領,亦與本案犯行既遂或未遂無涉,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即告訴人陳斯昀、朱家郁及黃國峰之部分共為8次犯行,然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分別接續為之,應僅論以3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均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9人,然其應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偉」、「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僅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游敏玲、朱家郁2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部分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車手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林鳳師、陳榮林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手續費均不計入提領金額)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補強證據 主文 1 孫堉寗 於109年9月14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ZOE偽以暱稱「陳以蒙」名義與孫堉寗聯絡,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cm.POPULUSFX.com )」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孫堉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計4萬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關於孫堉寗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7日 20時38分許 4萬 1.證人即告訴人孫堉寗於警詢之證述:偵1707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孫堉寗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7卷第22-28頁 3.告訴人孫堉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707卷第35-39頁 4.告訴人孫堉寗之MetaTRader平台交易帳號、交易資料:偵1707卷第39-40頁 5.告訴人孫堉寗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707卷第42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游敏玲 於109年9月24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ZOE偽以暱稱「Jessie」名義與游敏玲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外匯(黃金短線操作)獲利云云,致游敏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30萬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14所示關於游敏玲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2日 1時2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敏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0卷第27-29頁 2.告訴人游敏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2370卷第31-32頁 3.告訴人游敏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偵2370卷第38-46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2月4日 1時47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4日 16時58分許 10萬元 3 賴若㚬 於109年10月9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偽以暱稱「Jessie」名義與賴若㚬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若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50萬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5、6、8、9至所示關於賴若㚬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2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若㚬於警詢之證述:偵5384卷第25-27頁 2.告訴人賴若㚬提供之「POPULUS」網頁列印資料:偵5384卷第37-41頁 3.告訴人賴若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5384卷第41頁 4.告訴人賴若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偵5384卷第44-46、48-49頁 5.告訴人賴若㚬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4卷第69-77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2日 0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 21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 21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7日 19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7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 17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 17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4 廖柏瑞 於109年9月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虛偽架設「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交易平台網站,網頁上刊登可使用該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廖柏瑞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平台會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44萬5000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3、10、11所示關於廖柏瑞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9日 20時45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瑞於警詢之證述:偵6503卷第37-39頁 2.告訴人廖柏瑞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503卷第40-41頁 3.告訴人廖柏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6503卷第42-46頁 4.告訴人廖柏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03卷第54-207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2日 15時8分許 6萬5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1時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20時49分許 3萬元 5 鄭睿妘 於109年10月5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偽以暱稱「趙鑫」名義與鄭睿妘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美金及黃金獲利獲利云云,致鄭睿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151萬4159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關於鄭睿妘部分之提領或轉匯贓款行為。
109年11月20日 14時37分許 6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妘於警詢之證述:偵7140卷第10-16頁 2.警製告訴人鄭睿妘之匯款一覽表:偵7140卷第17-18頁 3.告訴人鄭睿妘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7140卷第19頁 4.告訴人鄭睿妘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140卷第20-23頁 5.告訴人鄭睿妘提供之「POPulus」平台投資外匯相關畫面截圖:偵7140卷第30-45頁 6.告訴人鄭睿妘與暱稱「鑫鑫點燈」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7140卷第55-71頁 7.告訴人鄭睿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40卷第82-87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1月23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4分許 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5時50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1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3日 15時35分許 50萬4159元 6 陳斯昀 於109年9月15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偽以暱稱「Lewis」名義與陳斯昀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斯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68萬5000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4、11、12所示關於陳斯昀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0日 15時24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斯昀於警詢之證述:偵7995卷第23-25頁 2.告訴人陳斯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5卷第61-97頁 3.告訴人陳斯昀之匯款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98-106頁 4.告訴人陳斯昀之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偵7995卷第107-106頁 5.告訴人陳斯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7995卷第103、111-119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 8萬5700元 109年11月26日 23時7分許 19萬9600元 109年11月30日 14時12分許 19萬9700元 7 朱家郁 於109年9月17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COFEMEETBAGEL偽以暱稱「胡志國」名義與朱家郁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朱家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42萬7800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關於朱家郁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20日 1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郁於警詢之證述:偵7995卷第26-28頁 2.告訴人朱家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5卷第120-126頁 3.告訴人朱家郁之匯出匯款憑證:偵7995卷第128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25日 10時25分許 33萬800元 8 黃國峰 於109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偽以暱稱「王安琪」名義與黃國峰聯絡,佯稱:可操作貴金屬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6萬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關於黃國峰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9日 20時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1872卷第18-20頁 2.告訴人黃國峰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72卷第21、30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2日 13時25分許 4萬元 9 黃男勳 於109年8月27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偽以暱稱「LILY」名義與黃男勳聯絡,佯稱:可以網路方式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男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A帳戶。
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關於黃男勳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7日 22時34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男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1285卷第5-6頁 2.告訴人黃男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85卷第6-8、37-38頁 3.告訴人黃男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1285卷第8-17頁 4.告訴人黃男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1285卷第13-14頁 5.告訴人黃男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偵11285卷第16頁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1月18日 21時31分許 9萬元 109年11月19日 20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10日 15時9分許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 36萬元 2 109年11月11日 15時9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及271號1樓) 30萬元 3 109年11月12日 15時15分許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 100萬元 4 109年11月13日 15時23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及271號1樓) 100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 15時16分許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165萬元 6 109年11月18日 14時56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及271號1樓) 40萬元 7 109年11月19日 某時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32萬元 於109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新竹三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8 109年11月20日 15時27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及271號1樓) 100萬元 9 109年11月24日 某時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40萬元 於109年11月30日15時9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10 109年11月25日 15時15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及271號1樓) 75萬元 11 109年11月27日 15時15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及271號1樓) 120萬元 12 109年11月30日 某時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60萬元 於109年11月30日15時9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13 109年12月2日 15時8分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25萬元 於109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提領影像見偵11872卷第16頁〕 14 109年12月4日 15時57分許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 250萬元 15 109年12月7日 13時32分許(匯款) 未遭提領 22萬元 於左列時間,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帳戶旋遭扣押提存而未能提領贓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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