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7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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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堅於民國109年9月份間,加入王文君(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五碗拉麵」、「新豐泰」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並聽從該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角色。

而吳志堅與王文君、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君於同年12月10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北三重捷運店,向范姜育辰(另案偵辦)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2月9日18時4分許,以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台新銀行人員等名義,致電鄒芯萱並佯稱「因操作錯誤,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鄒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王文君再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吳志堅,吳志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芯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堅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22、101-102頁,院卷第99、104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文君、證人鄒芯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31-39、112-113、44-46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鄒芯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09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全身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9-10、47-58、60-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王文君、「五碗拉麵」、「新豐泰」等人暨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既有犯意聯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本案被告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一名子女須扶養、經濟來源靠配偶、收入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該集團亦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行為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然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間對另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提領贓款,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迄今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參與的犯罪集團「張清合」、「西瓜」、「XX豐」、「阿誠」跟「拉麵」、「新豐泰」的犯罪集團是同一個等語(院卷第105頁),與其偵查中供稱:我是由「張清禾」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王文君等語(偵卷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君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所屬的詐騙集團有成立易信群組,群組名稱叫「黑色幽默」,有暱稱「大誠」、「黑」(即被告吳志堅)、「五碗拉麵」等語(偵卷第37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是公訴意旨本案復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鄒芯萱 鄒芯萱於109年12月11日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分別匯款 99999、50021元至右列帳戶。
范姜育辰之彰化銀行帳戶 吳志堅 109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 30000元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ATM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09年12月11日15時47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30000元 鄒芯萱於109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匯款49972元至右列帳戶。
范姜育辰之新光銀行帳戶 吳志堅 109年12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ATM(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2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11日16時許 9000元 台中銀行營業部舊址ATM(臺中市○區○○路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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