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73,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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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君、吳志堅(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角色,並聽從暱稱「五碗拉麵」、「新豐泰」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王文君負責向人頭帳戶收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吳志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得手。

被告王文君、吳志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0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北三重捷運店,向范姜育辰(另案偵辦)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2月期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鄒芯萱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兩個人頭帳戶,被告王文君再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被告吳志堅,被告吳志堅再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得手。

因認被告王文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免訴部分:1.被告王文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工作,而該集團亦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行為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被告王文君前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豐泰」、「主任」、「無服務」、「大誠」及「四顆西瓜」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於109年10月間對另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王文君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認被告王文君於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王文君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迄今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而被告王文君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王文君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1.被告王文君前因涉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五碗拉麵」、「新豐泰」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聽從該詐欺集團指揮,擔任收簿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元文龍、范姜育辰、王鈺婷、李麗君四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2月期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鳳琇清、林雅菁、柯旭恩、侯惠琦、黃异成、甘學瑋、忻芸汝、「鄒芯萱」、高秀萱、許寶珠、黃程浥、吳林珠、傅迎盈、林世芬、李詩媛、黃宗義、沈明杰、林婧絜、連偉利、李巧勻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得手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王文君被訴與被告吳志堅於109年9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角色,並聽從暱稱「五碗拉麵」、「新豐泰」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王文君負責向人頭帳戶收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吳志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得手。

被告王文君、吳志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0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北三重捷運店,向范姜育辰(另案偵辦)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12月期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而施用詐術,致「鄒芯萱」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兩個人頭帳戶,被告王文君再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被告吳志堅,被告吳志堅再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得手之犯罪事實,核即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2.而前案既已先於110年5月17日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王文君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嫌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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