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7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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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6、3378、3743、3961、4780、5003、51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5、7930、10218、1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財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應更正為「楊財響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並補充更正本案告訴人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受騙事實、匯款時地、人頭帳戶等如本判決以下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財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本判決以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榮孝等共10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並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對方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本判決以下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185、7930、10218、11400號),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亦屬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4、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5、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6、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對方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共10人詐騙而使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中,嗣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10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認)。

7、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對方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情節,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中風無業、離婚、領政府之救濟金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榮孝 於109年9月初某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榮孝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盈信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葉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9日12時49分,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109年11月9日12時51分,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詠慈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慈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HEAD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陳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4,300元。
2、109年11月5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3,8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淑瑜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梁淑瑜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sia Stock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梁淑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2、109年1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雯瑀 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許雯瑀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許雯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2、109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但家偉 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但家偉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HEAD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但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0,6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可芯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可芯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sia Stock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陳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匯款14萬3,746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茄琪 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茄琪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BIT交易所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黃茄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戴琇卉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琇卉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資多星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戴琇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張元鳳 於109年9月26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元鳳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張元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匯款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月9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陳淑娥 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娥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陳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
第3378號
第3743號
第3961號
第4780號
第5003號
第5147號
被 告 楊財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來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麗」之成年女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楊財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葉榮孝等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財響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葉榮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詠慈及但家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梁淑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雯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可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財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國泰銀行帳戶在住處交付友人「阿麗」轉帳使用,確切交付時間不記得,我不知道「阿麗」本名,事後也連絡不上「阿麗」云云。
2 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 1.證人即告訴人葉榮孝於警詢之證述。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榮孝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葉榮孝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葉榮孝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10年度偵字第3378、3961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慈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詠慈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陳詠慈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詠慈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瑜於警詢之證述。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淑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梁淑瑜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梁淑瑜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10年度偵字第478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雯瑀於警詢之證述。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雯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許雯瑀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雯瑀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10年度偵字第5003號 1.證人即告訴人但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但家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但家偉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但家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陳可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可芯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楊財響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於附表所示葉榮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財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榮孝 (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榮孝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盈信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葉榮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9日12時49分,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109年11月9日12時51分,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2 陳詠慈 (提告)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慈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HEAD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陳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4,300元。
2、109年11月5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3,8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3 梁淑瑜 (提告)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梁淑瑜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sia Stock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梁淑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2、109年1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4 許雯瑀 (提告) 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許雯瑀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許雯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2、109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5 但家偉 (提告) 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但家偉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HEAD投資理財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但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0,6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6 陳可芯 (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可芯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Asia Stock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陳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匯款14萬3,746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
被 告 楊財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楊財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來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阿麗」之成年女子,嗣該名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楊財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黃茄琪,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楊財響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黃茄琪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茄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茄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黃茄琪之匯款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楊財響之國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3378、3743、3961、4780、5003、5147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茄琪 (提告) 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業者,對黃茄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黃茄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楊財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麗」之成年女子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戴琇卉,致戴琇卉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楊財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戴琇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琇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戴琇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戴琇卉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㈣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6、3378、3743、3961、4780、5003、5147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3378、3743、3961、4780、5003、514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天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審理中。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楊財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財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麗」之成年女子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6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元鳳,致張元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楊財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張元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元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3378、3743、3961、4780、5003、5147號提起公訴,以及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第7930號移請併辦,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天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0號
被 告 楊財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財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麗」之成年女子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淑娥,致陳淑娥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6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楊財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陳淑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3378、3743、3961、4780、5003、5147號提起公訴,以及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第7930號移請併辦,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天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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