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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恭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思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思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約定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隨後在位於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致電范丞一,佯稱:係露營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丞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吳思恭之元大銀行帳戶。
嗣范丞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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