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19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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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新竹客運總站內,將其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7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與鄧月娥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鄧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上開張惠珍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12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與徐巧容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徐巧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21時2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上開張惠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鄧月娥、徐巧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月娥、徐巧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66、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花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手機簡訊的台新銀行貸款訊息,因為我條件不好,銀行不能通過,「楊專員」要我提供提款卡,透過會計師將我的帳戶整理有金額交易,比較漂亮,可以通過貸款,我才會交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之前受騙是國際案件,本案是貸款被騙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鄧月娥、徐巧容於上開時間,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電話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申設使用之花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等始知被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鄧月娥、徐巧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5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有告訴人鄧月娥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徐巧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50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111年1月18日政查字第8353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9、20、24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貸款情詞置辯。惟查: 1、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

被告自承早期買房子曾有貸款經驗,有看到銀行的人,有提出帳號給銀行,但沒有交付帳戶,及有40幾年的工作經驗,這40幾年來只有提供帳號、未曾交付帳戶給僱主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先前的經驗與被告在本案逕行交付提款卡、及在交付提款卡前未曾見過對方任何人等節均不相符。

被告既有40餘年工作資歷、復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對銀行之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交涉對方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之實際來歷、在台新銀行擔任何職、何以台新銀行會允許旗下職員為客戶辦理非實際交易的虛假金流、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完全不了解之際,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卻毫未懷疑等節,與常理未合。

2、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藉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曾因受騙而交付本案的2個銀行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為無罪判決、新竹及彰化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又自承因為如此其帳戶被警示一年半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既已有前次遭騙而提供帳戶、復因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長達一年半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慘痛不便經驗及教訓,理應知悉交付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相識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受託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何用途,該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當對其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不得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應知之甚稔、更加謹慎,詎被告仍於本案再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見都沒見過的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不相識之他人持有、使用,是認被告當可預見該不詳詐騙集團應係將其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致其所有之花旗、國泰世華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而無理由。

3、刑法上的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行為人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鄧月娥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的花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移轉該款項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縱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被告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轉匯、提領工具之用,應已有預見,然而被告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並無自己之金錢,縱使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所以被告對於所預見自己的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也不以為意,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卷內雖有被告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51至59頁),惟被告前已有受騙交付帳戶之紀錄,本案被告再度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單純受騙,而係為圖貸得款項之利益,無視顯可察覺之異常情狀,完全配合對方指示而提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上開證據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惠珍將其申辦之花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次同時交付花旗、國泰世華2個銀行帳戶而使2位被害人受騙侵害數法益、及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過交付帳戶致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的工具,本案竟又再度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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