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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吳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使用微信帳號「saso085788」匿稱「凸」之帳號(下稱上開微信帳號),與吳鴻約定借用金融帳戶,並由吳鴻於1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之鄭艷娣(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居所,向鄭艷娣借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筆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再由吳鴻將上開2筆帳戶之帳號告知許家菘,約定並若有款項匯款至上開2筆帳戶,將由吳鴻代為提款。
許家菘旋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筆帳戶,由吳鴻將款項提領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許家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本文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蔡宗憲、吳玟漪後,匯入被告所取得于德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于德立於109年3月24日16時29分、同日17時40分許,分別提領2萬8,000元及2萬9,898元等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1日繫屬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中;
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吳庭瑋後,匯入被告透過吳鴻所取得林志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吳鴻提領5萬元等情,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分別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數決定,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被害人蔡宗憲、吳玟漪及吳庭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前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案件中之被害人均同一,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1 吳玟漪 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提供操作期權之工作機會,惟需先匯入資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2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由吳鴻自同日晚間9時51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54分止,將款項提領近空後,交予被告。
2 蔡宗憲 於109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資金,始可領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20時16分匯款1萬2,832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吳鴻自同日晚間20時23分許,將款項提領近空後,交予被告。
3 吳庭瑋 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資金,始可領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22時16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由吳鴻自同日晚間10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止,將款項提領近空後,交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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