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07,2023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君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趙君孟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見工作廣告,即與該廣告上所留之暱稱「張雅婷客服」聯繫,再經由「張雅婷客服」介紹而聯繫LINE暱稱「張智傑」,得知工作內容為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趙君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李洛萱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智傑」指示趙君孟取款,趙君孟遂於109年12月1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其中28萬元為朱曾梅遭詐騙之金額,業經判決確定),將詐欺款項繳回「張智傑」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李洛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洛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君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54、260-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洛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暱稱「ACEX」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庫臨櫃取款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暱稱「張志傑」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5、17-19、20-23、25、45-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張雅婷客服」、「張智傑」、「外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金額非低,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本不宜輕縱;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終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我有拿到2萬3,000元的報酬,但已被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沒收等語 (院卷第260頁),且有上開判決可查,堪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而對被告有過苛之情形發生,故本案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