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金訴,23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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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徐秋紋

住○○市○○路00○0號(新竹○○○○○○○○)

張玉山


吳昱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7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祈緯、吳昱葶為姊弟關係;被告張玉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暨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與架設賭博網站之幕後不詳經營者間,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祈緯於108年10月中旬起至109年6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弄0○0號租屋,設立專為各賭博網站收付賭資及派彩之金流據點,並聘僱被告徐秋紋、吳昱葶及張玉山3人擔任員工,在該據點透過電腦將「極速彩樂園」(網址https://www.sky128.net/#/)、「GS」(網址https://5533.gs188.cc)、「i88」、「LEC」等賭博網站經由第三方支付派維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透過便利商店代收不特定賭客儲值匯入之賭資,匯入被告吳祈緯向不知情黃英慈、陳令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所購買之金海霸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金海霸商行合庫帳戶),再分別轉匯至吳祈緯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祈緯彰銀帳戶)及吳祈緯向不知情朱雅榛(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雅榛合庫帳戶)內,以作為賭博網站發放賭客所贏取之賭資之用,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其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被告吳祈緯復同時為「廣東會」(網址http://luck168.gd589.net)賭博網站從事招攬賭客、為賭客進行銀行帳戶資料實名制認證之工作。

而上開「極速彩樂園」、「GS」、「i88」、「LEC」等賭博網站,係提供各類職業球賽、百家樂、北京賽車、幸運飛艇、老虎機、賓果、彩券等賭博項目供賭客下注,賭客需先儲值點數後始能下注簽賭;

若賭客輸贏後欲領取賭金,需先在網站中設定託售點數並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在前述金流據點透過電腦,自前開被告吳祈緯之彰銀帳戶及朱雅榛之合庫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林瑞麟、劉育成、謝銓、吳育蓁、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葉文憲等人提供之個別帳戶內,經統計被告吳祈緯、吳昱葶、張玉山、徐秋紋等人經手之賭資,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392萬2964元(起訴書記載為11億0,840萬0,83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嗣為警於109年6月23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現場處理網路匯款之被告徐秋紋,並扣得電腦主機6臺、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11支(含3張SIM卡)、打卡單4張、推廣薪資文件1張、金流代收服務業業務契約13份、百家樂下注規則1份、金融帳戶名冊1張、銀行帳戶存摺14本、金融卡13張等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後,再分別通知被告吳祈緯、張玉山、吳昱葶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涉犯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雅榛、黃英慈、陳令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瑞麟、劉育成、謝銓、吳育蓁、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葉文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申舜禎、邱鎬於109年6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查佐申舜禎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腦主機6臺、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11支(含3張SIM卡)、打卡單4張、推廣薪資文件1張、金流代收服務業業務契約13份、百家樂下注規則1份、金融帳戶名冊1張、銀行帳戶存摺14本、金融卡13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部分:0000000000000號王柏昇、0000000000000號楊建宸、0000000000000號溫淇鈞、0000000000000號何保豐、0000000000000號朱雅榛、0000000000000號張立辰、0000000000000號張時捷、0000000000000號廖靜珊、0000000000000號李璟雯、0000000000000號彭金聲,彰化商業銀行部分:00000000000000號彭金聲、00000000000000號吳祈緯、00000000000000號張懿文)、搜索之現場平面圖1張(附件18)、金流犯罪手法圖1張(附件20)、現場搜索編號D電腦之桌面、google帳號「霆鋒」雲端硬碟及金流二房東(網址:https://www.mp168pro.com/playinglogin)之蒐證畫面截圖1份(附件21)、搜索處打卡機內查扣之打卡單4張(附件22)、黏貼於搜索處公示用白板上之「推廣薪資」文件1張(附件23)、百家樂下注規則1份(附件24)、金融帳戶名冊1張(附件25)、現場編號D電腦之桌面檔案「承租條件0112」1份(附件26)、現場編號G筆電之檔案路徑「//桌面/遊戲列表.xlsx」列印之遊戲列表1份(附件27)、現場編號G筆電之檔案路徑「//桌面/五月收支明細.xlsx」列印之五月收支明細1份(附件28)、現場編號D電腦登入google帳號「霆鋒」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路徑「//雲端硬碟/rocky/各商家手續費及退%」列印之「各商家手續費及退%」資料1份(附件29)、現場編號D電腦登入google帳號「霆鋒」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路徑分別為「//雲端硬碟/2020/四月營收總表」、「//雲端硬碟/2020/五月營收總表」列印之「四月營收總表、五月營收總表」資料1份(附件30)、現場編號D電腦登入google帳號「霆鋒」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路徑「//雲端硬碟/2020/五月每日進出總表」列印之「五月每日進出總表」(附件31)、金流二房東匯款列表1份(附件32)、現場照片(附件33)、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附件34)、金海霸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件35)、朱雅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件41)、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件4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5)、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6)、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8)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祈緯固坦承於108年10月中旬起至109年6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弄0○0號租屋,設置金流據點,聘僱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擔任員工,並提供金海霸商行合庫帳戶收受派維爾公司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及向朱雅榛借用之合庫帳戶後,再予以轉出等節,亦不否認為廣東會網站進行銀行帳戶資料實名制認證之事實,另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固坦承受雇被告吳祈緯,在上開地點任職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罪嫌,被告吳祈緯辯稱:我未經營賭博場所,我是金海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工作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代收金錢來源我們都有定契約,代收部分是直播平台或遊戲點數平台的錢,代付是代付款到指定的帳號,起訴書所載之「極速彩樂園」、「GS」、「i88」、「LEC」等網站不是由我架設,我也不知該等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

另廣東會僅為遊戲平台,不能換現金,是玩遊戲點數,我可從中賺取廣告的流量費等語,另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則均以:不清楚代收代付的款項來源及性質等語置辯。

被告吳祈緯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起訴書所載之「極速彩樂園」、「GS」、「i88」、「LEC」等網站有無以偶然的事實成就決定財務不明,其賭博的態樣為何、是否可以用金錢下注、兌現比例、賠率為何均屬不詳,且賭客部分之供述也諸多瑕疵、匯款的時間也和所稱賭博的時間不同,是無從認定賭博的時間究竟為何,也未確認該項匯款的內容究竟是不是屬於賭資的內容,故該等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尚屬不明;

再依補充理由書可查悉匯錢時間集中在108 年10月到109 年1月3日間,然與證據清單編號8之偵查報告中所述金流圖上所稱賭客的收款時間點不一;

又本件被告吳祈緯是屬於代收代付的第三方支付型態,與洗錢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縱被告吳祈緯的行為態樣有諸多瑕疵,仍無從認定被告吳祈緯涉犯上開罪嫌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是否為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對於該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是否知情?被告等人是否構成賭博犯行?㈡上開網站經由派維爾公司透過便利商店代收不特定玩家儲值匯入之金額,匯入金海霸商行合庫帳戶內,轉匯至吳祈緯之彰銀帳戶及朱雅榛之合庫帳戶,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五、經查:㈠金海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祈緯,雇用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擔任員工,該公司之業務內容係透過電腦將「極速彩樂園」、「GS」、「i88」、「LEC」等網站經由派維爾公司透過便利商店代收不特定客戶儲值匯入之款項,匯入金海霸商行合庫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吳祈緯彰銀帳戶及朱雅榛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在前述金流據點透過電腦,轉匯款項至證人林瑞麟、劉育成、謝銓、吳育蓁、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葉文憲等人提供之個別帳戶內;

又吳祈緯同時為「廣東會」網站從事招攬客戶、為客戶進行銀行帳戶資料實名制認證之等情,業據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均坦認在卷(見偵543卷三第3至5頁、偵7247卷一第126至128頁、偵7247卷五第4至5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07至122頁、第175至183頁、第291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雅榛、黃英慈、陳令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瑞麟、劉育成、謝銓、吳育蓁、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葉文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543卷一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7頁、第78至80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偵543卷二第141至146頁、偵7247卷五第19至24頁),且有卷附偵查佐申舜禎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可佐(見偵7247卷一第178至185頁、偵543卷三第12至14頁),是被告吳祈緯確有經營金海霸商行並雇用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為派維爾公司轉匯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院無從認定「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為賭博網站,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等網站為賭博網站: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吳祈緯於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543卷三第4頁),然依前開說明,法院仍應詳予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未能遽以其自白採為不利各被告之認定。

⒉矧之本案賭客林瑞麟係以網際網路登入「i88」遊戲網站註冊後,依該網站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儲值,於贏滿3,000元至5,000元就會退水一次,林瑞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6日匯入5,000元;

賭客劉育成以網際網路連結「https://gs5528.com/#/」網站,依該網站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儲值,劉育成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1日匯入2,000元;

賭客謝詮在「極速彩樂園」網站註冊後,將帳號交予友人小松使用,由小松儲值,謝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5日匯入2,000元;

賭客吳育臻曾在「極速彩樂園」網站註冊儲值、下注,該網站於109年3月1日匯款1,400元至吳育蓁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賭客蘇湘涵以網際網路登入「GS」遊戲網站註冊、儲值,曾退換過1次1筆贏來的5,000元,蘇湘涵所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匯入5,000元;

賭客劉志瑜係以網際網路登入「LEC」遊戲網站註冊後,依該網站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儲值,劉志瑜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匯入2,000元;

賭客魏君傑係以網際網路登入「i88」遊戲網站註冊,惟否認有儲值匯款,魏君傑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3日匯入3,600元;

至賭客葉文憲則否認曾於上開賭博網站註冊或儲值匯款,葉文憲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3日匯入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瑞麟、劉育成、謝詮、吳育蓁、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及葉文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543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惟觀諸警詢時,員警皆泛指前開證人等所收取款項之來源為「極速彩樂園」網站,然遍查全卷,尚乏該等款項來源係何網站之依據;

又除證人謝詮、吳育蓁自承於「極速彩樂園」網站註冊、匯款並收受退款外,證人劉育成所述之下注網址「https://gs5528.com/#/」顯與起訴書所載之「極速彩樂園」網址不同,另證人林瑞麟、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之註冊、匯款或下注之網站均非「極速彩樂園」網站,證人葉文憲更否認有何註冊或儲值匯款之情事,本件除前開證人等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相關網站頁面、賭博內容、方式等積極事證可供佐證;

至廣東會網站更乏有何證人於該網站賭博之具體事證,其網站之遊戲項目為何?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是否有賭客於該網站註冊、儲值?亦無相關證人、網站畫面、賭博方式或匯款證據可供佐證,更遑論具體指明「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網站有無「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供本院審認。

是本院認上開證人等究參與何賭博網站、遊戲之項目、該等賭博網站之運作方式如何?是否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前提事實均不明確,上開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已屬無疑。

⒊公訴人雖以現場查扣被告等人平日上班使用之筆電、桌機及白板上,均可見帳冊及賭博網站之內容、分潤退水等文件資料,內容皆為被告等人輕易所見及操作,被告等人所辯不清楚文件內容所指何意顯與常情不符;

且從員警勘察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相關群組內除了認證會員外,也提供會員諮詢服務,並提及百家樂及退水等賭博之用語,而認被告等涉有本案犯行云云,然審之前揭於被告等人辦公室內及電腦桌面發現之推廣文件、下注規則及承租條件等文件,其上雖有關於百家樂、活動贈點、退水等文字記載,然無從確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等網站有何關連;

再細繹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件34)所載(見偵7247卷二第129至155頁),雖於被告吳祈緯所使用之 Apple iPHONE8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0907G000000-00)、Apple iPHONE6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0907G000000-00、Apple iPHONE6行動電話(證物編號10907G000000-00 )中存有招攬賭客之對話群組,然被告等人均否認該群組與賭博有關,而本院亦無從辨識該對話內容係何賭博網站、被告等人與該網站之經營者有何賭博事實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另據卷附搜索編號D電腦之桌面、google帳號「霆鋒」雲端硬碟及金流二房東(網址:https://www.mp168pro.com/playinglogin)之蒐證畫面截圖(附件21)所示(見偵7247卷一第211至214頁),僅為金流二房東網站之登入畫面,登入後出現匯款列表,列表中含單號、商家、提取時間、銀行名稱、帳號及金額等細項,操作執行匯款之被告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是否能以上開資訊知悉所匯之款項為賭資,而與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無從證明。

⒋是本件除被告吳祈緯於偵查中坦承賭博犯行外,本院依卷附之前述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吳祈緯所設之金流據點係為派維爾公司代付款暨被告等人各自分工代付款之事實,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前開「極速彩樂園」等網站為賭博網站,亦無從證明該金流據點所代付款項為賭客與前開網站對賭所獲得之財物,復未見檢察官舉證前開網站經營者何賭博行為且與被告間具有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綜上,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等網站經營者間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

㈢本案被告等人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檢察官自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舉證,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⒉查本件金流方式,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極速彩樂園」、「GS」、「i88」、「LEC」等賭博網站經由第三方支付派維爾公司透過便利商店代收不特定賭客儲值匯入之賭資,匯入被告吳祈緯向黃英慈、陳令為購買之金海霸商行合庫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吳祈緯之彰銀帳戶及朱雅榛之合庫帳戶內乙情,然「極速彩樂園」、「GS」、「i88」、「LEC」等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尚屬不能證明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等人經營金流據點收受派維爾公司匯入款項匯入及轉出資金等節,即空泛認定該等款項果與特定犯罪相關,而遽以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

⒊再參以卷附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合作金庫商業文心分行110年12月9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4215號函、金海霸商行歷史交易明細及派維爾公司108月10中旬至109月6日23轉入金海霸商行所有合庫帳戶金流案(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所示,派維爾公司係於108月10月25日至109月1日3日期間匯款轉入金海霸商行合庫帳戶,細繹該等款項,少為8萬餘元,多至近400萬,惟均無從辨識來源是否為起訴書所載「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等網站之賭客賭資;

再佐以卷附現場編號D電腦登入google帳號「霆鋒」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路徑「//雲端硬碟/rocky/各商家手續費及退%」列印之「各商家手續費及退%」資料(附件29)、現場編號D電腦登入google帳號「霆鋒」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路徑分別為「//雲端硬碟/2020/四月營收總表」、「//雲端硬碟/2020/五月營收總表」列印之「四月營收總表、五月營收總表」資料(附件30)所示(見偵7247卷一第44頁、第45、47頁),上開營收總表為109年4月至5月間之資料,且表中之商家名除起訴書所指之「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等網站外,更有多家非起訴書所載之商家,被告等人代付匯出之款項,是否均為「極速彩樂園」、「GS」、「i88」、「LEC」及廣東會網站支付予賭客之賭金,自屬有疑;

況匯入起訴書列舉之證人林瑞麟、劉育成、謝詮、吳育蓁、蘇湘涵、劉志瑜、魏君傑、葉文憲等8人帳戶內之金額,僅2萬5,000元,證人林瑞麟等是否於賭博網站賭博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等人代付匯出之款項是否均屬不法,本件亦無相關證據可茲佐證。

是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等人主觀上知悉渠等經手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等人客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實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⒋至被告吳祈緯雖有購買金海霸商行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派維爾公司匯入之款項及借用朱雅榛之合庫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使用,惟同時亦使用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出款項之使用,業據被告吳祈緯供述明確,若被告吳祈緯主觀上確有洗錢之犯意,自無需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使用;

況本件搜索時,尚自被告吳祈緯之背包內扣得王柏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6)、廖靜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7)、楊建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8)、溫淇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39)、何保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0)、張力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2)、彭金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3)、張時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4)、李璟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5)、彭金聲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6)及張懿文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48),縱使被告吳祈緯持有多本他人帳戶核與常理不符,然若被告吳祈緯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則大可使用上開帳戶更能直接切斷本件掩飾或隱匿本案金流之關連性,然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吳祈緯有何使用上開他人帳戶作為本案匯出匯入交易之用,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吳祈緯有何洗錢罪之犯行。

⒌至被告吳祈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魏君傑,證明上開「極速彩樂園」等網站是否為賭博網站,有無賭博行為等節,然卷內既乏前開網站之網頁資料、對賭方式等證據,而無法認定「極速彩樂園」等網站為賭博網站乙情,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明確如上,此部分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祈緯、徐秋紋、張玉山、吳昱葶等人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被告4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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