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維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揭不詳成年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蔡雪娥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公
-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有拿到2000元酬勞(見本院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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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前揭不詳成年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3時許至14時33分許之間,撥打電話予蔡雪娥,先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佯稱:蔡雪娥在長庚、榮總有就醫拿藥,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云云,經蔡雪娥否認後,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可能是詐騙集團要報警,要求蔡雪娥不要掛電話,直接按「110」,繼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蔡祥春」小隊長,對蔡雪娥佯稱:其怎麼會牽扯到外交官擄人撕票這個大案子,要幫其轉接給「鄭富銘」組長云云,續由另名集團成員假冒「鄭富銘」組長,對蔡雪娥佯稱:要協助分案調查及帳戶清查,其須到臺北接受調查,否則帳戶會被凍結,無法生活,其須提領40萬元來處理外交官擄人勒贖這個1200萬元的案子云云,致蔡雪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謝維嘉則擔任取款車手,依前揭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搭乘高鐵抵達新竹高鐵站,再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蔡雪娥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並在附近等候,該集團成員續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雪娥,假冒為檢察官,對其稱:會交代別人前來拿取40萬元等語,蔡雪娥乃於同日15時11分許,依指示在其上址住處旁相隔幾個攤位處,將上揭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付給前來收款之謝維嘉,謝維嘉取得該筆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新竹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後,再將所收取之上揭現金交予前揭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蔡雪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謝維嘉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搭乘高鐵至新竹高鐵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上址住處對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跟我沒有關係,109年10月22日下午我確實有到新竹市東區錦華街,我身上有帶一筆現金要過去交,那筆錢是臺北的案子,臺北的案子已經判了,金額我不太記得,是用牛皮紙袋裝,我的上手叫我把錢放在錦華街一間7-11的廁所,會有人過去拿,我下車地點離那間7-11大概幾百公尺,走路約5分鐘左右,進去7-11後,我跟上手用微信聯絡,我把錢放到廁所馬桶那裡,再照著上手指示,坐計程車離開,我是在7-11附近大約距離10公尺左右,隨手攔計程車回到高鐵站,再搭高鐵回臺北,這件案子我確定沒有做,有做的我會認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蔡雪娥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自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交給前來向其收款之一名男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雪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0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被害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22日14時22分許,搭乘高鐵抵達新竹高鐵站,再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被害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返回新竹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且有新竹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GPS紀錄照片、車號000-00號計程車去程及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離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住家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14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090001847號函所附之票號資料(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不太記得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中陳稱:我記不太清楚,我沒去跟被害人拿錢,應該是來交錢,因為我還有其他臺北的案子云云(見偵卷第41-42頁);
於110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可以確定當天是到新竹交款,是因為臺北已經判決的案子到新竹錦華街的便利商店廁所交款云云,並詳述其將款項放置在其下車地點附近某家7-11廁所內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39-40頁),衡之常理,一般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本件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既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自己有無向被害人收款云云,嗣於偵訊時卻改稱自己「應該是」來交錢云云,後於距案發時隔更遠之本院準備程序竟能「確定」自己是來新竹交付臺北案件的款項,並詳述交款情形,其不僅所述前後不一,亦顯然不合常理,真實性甚值存疑。
且經質以被告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件之行為時間均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顯與其所述不符後,被告旋又改口稱: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我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162頁),益見被告情虛飾詞之情。
2、而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9383號函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92頁)、嫌疑人與各地點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及查明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15頁)所示,可知被告去程下車處即新竹市○區○○街00號前(亦即被害人上址住處對面)之500公尺範圍內,共有兩家便利超商,一家為萊爾富超商新竹錦華店,位於新竹市錦華街與中央路口,距離被告下車處約290公尺,惟該超商並未設置廁所供顧客使用,另一家為統一超商風城門市,位於新竹市錦華街18巷與民權路口,距離被告下車處約300公尺,該超商廁所設置於二樓,且該超商並不在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離程之路徑上,又被告離程上車處之新竹市東區北大路與民權路口,距該地點最近之超商為距離約130公尺之統一超商竹楊門市,該超商一樓雖有設置廁所,但依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當日並未行經該超商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前情均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前去新竹市東區錦華街之統一超商交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臨訟虛構之卸詞,無可採信。
3、又觀之前揭卷附新竹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GPS紀錄照片、車號000-00號計程車去程及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離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住家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92頁)、嫌疑人與各地點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及查明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害人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對面下車,同日14時59分許,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前等待,同日15時12分許,被告從錦華街往北大路步行出來後,沿北大路往民權路方向行走,同日15時13分許,被告在北大路與民權路口搭乘計程車離開,對照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其住處旁相隔幾個攤位處交款予一名男子,該男子收款後即步行沿錦華街往北大路方向離開之交款經過情形(見偵卷第22頁),則以被害人所述交款之時間、地點,與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被告出現在案發地點及離開之時間、路徑,兩者極為密接、吻合之情狀,佐以被害人所述該名收款男子之特徵為「沒有很高、臉圓圓、平頭」(見偵卷第22頁),亦與被告特徵相符之情,已足認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況被告若係依指示前來新竹之便利商店交款,大可直接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何須特意搭計程車至被害人住處前下車,此顯不合常理,且豈會如此巧合,其出現之時點又恰好與被害人交款之時間相吻合,更徵被告所述有違事理之常,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前揭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後,該不詳成年人旋即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該不詳成年人,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僅係依前揭不詳成年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非上揭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人,其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係稱會交代別人前來取款,而前來取款之人並未出示證件,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取款時有提及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
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法係屬明知或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指示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前揭不詳成年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尚有其他詐欺共犯存在乙情已有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不詳成年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說明。
被告與前揭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月1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依前揭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擔任本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有拿到2000元酬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其所稱該2000元係至新竹「交款」之酬勞,惟被告所稱「交款」乙節並不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稱因「交款」而取得前揭酬勞之真實性自亦值存疑,此部分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此有疑問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已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依指示交予前揭不詳成年人,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該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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